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拱商初字第3859号

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与方爱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4
公开日期
2018-06-13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方爱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3859号

原告: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石祥路***号。

法定代表人:朱玉南。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宇,男,汉族,1978年8月14日出生,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涵,男,汉族,1985年12月29日出生,公司员工。

被告:方爱花,女,汉族,1980年2月21日出生,住浙江省淳安县。

原告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方爱花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归还原告代垫款27927.13元,并支付违约金11692.72元(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暂从垫付之日计算至2015年11月20日,此后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宇到庭参与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被告方爱花因购买汽车向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清泰支行)申请透支分期付款,原告为其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双方于2011年2月10日签订《按揭购车服务合同》。同日,被告向原告缴纳履约保证金4550元。杭州银行清泰支行发放贷款后,被告方爱花未按期归还银行借款本息,导致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其垫付借款本息,分别于2013年6月27日垫付11188.23元、2013年12月18日垫付10739.69元、2014年11月27日垫付5999.21元,共计垫付了27927.13元。原告垫付后向被告追偿,被告一直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被告垫付银行借款本息后,其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被告未及时偿还原告垫付款,应根据《按揭购车服务合同》第8.3条的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现原告自愿将违约金的标准降低至按照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且在合理范围内。经核算,截止2015年11月20日的违约金约为11692元,但被告缴纳的履约保证金4550元,应在违约金中予以抵扣,故截止2015年11月20日,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违约金714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爱花归还原告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代垫款27927.13元,并支付相应违约金(暂算至2015年11月20日为7142元,此后以27927.13元为计算基数,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2元,由原告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负担92元,由被告方爱花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碧莲

人民陪审员  田伟伟

人民陪审员  胡 敏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代

书 记员  樊笑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