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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4刑初12号

陈敬波故意杀人一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汤某某,盖某某,陈敬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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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刑初12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某,男,汉族,1936年5月13日出生,住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系被害人汤某某1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盖某某,女,汉族,1936年10月26日出生,住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系被害人汤某某1母亲。上述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王玉荣,辽宁正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敬波,男,197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抚顺市经济开发区。2015年10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抚顺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抚顺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抚顺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吕会芝,辽宁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检察院以抚检诉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敬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某、盖某某以要求被告人陈敬波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抚顺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达、王天呈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某、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玉荣,被告人陈敬波及其辩护人吕会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敬波于2015年10月18日晚20��许,酒后回到家中发现妻子满某某不在,因其怀疑满某某与被害人汤某某1(男,卒年45岁)有不正当男友关系,遂打电话给汤某某1,双方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并约定在被告人陈敬波居住的小区楼下见面。20时30分左右,被害人汤某某1来到陈敬波居住的位于抚顺市经济开发区高湾金地家园小区,与在此等候的陈敬波相遇,二人见面后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陈敬波用尖刀刺中汤某某1胸部,致汤某某1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汤某某1系被带刃刺器刺中右胸部造成肝脏破裂大失血而死亡。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物证:尖刀一把;2、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满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死亡原因鉴定、法医学DNA检验鉴定等;6、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笔录等;7、视听资料:案发现场附近的监控录像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敬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某、盖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陈敬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24555元、死亡赔偿金58164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合计人民币70819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某、盖某某代理人的意见是:1、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陈敬波刑事责任。2、被告人陈敬波未如实供述案发经过,否认事先持凶器到案发现场,不构成自首。3、被告人陈敬波案发后未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没有悔罪表现。4、被告人陈敬波持刀伤害被害人汤某某1,造成汤某某1面部、胸部多处受伤,作案手段极其残忍。5、被告人陈敬波一直辩解是从被害人汤某某1手中夺过作案凶器,刺中被害人汤某某1胸腹部,没有如实交代持刀刺伤汤某某1面部的事实,认罪态度不好。6、应依法判令被告人陈敬波赔偿被害人汤某某1家属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81640元、丧葬费人民币24555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0万元。

被告人陈敬波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陈敬波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被害人汤某某1有过错,案发前,被害人汤某某1曾在被告人陈敬波面前夸奖被告人妻子满某某如何好,并说被告人陈敬波与妻子不般配等,对被告人陈敬波形成言语刺激。案发当晚,被告人陈敬波因其妻子不在家,给被害人汤某某1打电话询问时,双方发生口角,被害人汤某某1持刀来到被告人陈敬波家楼下与陈敬波发生厮打���并用刀将陈敬波左大腿刺伤。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陈敬波握住被害人持刀的手臂,将刀锋转向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死亡后果。被害人汤某某1用言语刺激、辱骂被告人并持刀刺伤被告人导致本案发生,具有过错。2、被告人陈敬波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被告人陈敬波未逃离现场,拿手机正要报案时公安人员赶到现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3、被告人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愿意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请求对被告人陈敬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敬波与满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人陈敬波与被害人汤某某1(男,卒年45岁)系朋友关系。2015年10月18日下午,被告人陈敬波给其妻子满某某电话,称晚上与同事聚餐,不回家吃晚饭了。当晚,满某某同朋友张某到张某朋友关某某家聚餐。被害人汤某某1在2015��10月18日上午找其朋友赵某打麻将,晚上二人在赵某家一起吃饭。被告人陈敬波聚餐结束回家后发现妻子满某某不在家中,便给满某某打电话,询问其去处,满某某称在医院护理自己父亲,陈敬波随后给满某某姐姐满某某2打电话核实。被告人陈敬波得知满某某不在医院后,猜测满某某与自己朋友被害人汤某某1在一起,怀疑二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给汤某某1打电话询问。被告人陈敬波与被害人汤某某1在电话里发生口角,并约定在被告人陈敬波家楼下见面。二人见面后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陈敬波腿部受伤,陈敬波用尖刀刺中汤某某1胸部,致汤某某1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告人陈敬波左大腿损伤评定为轻微伤。被害人汤某某1系被带刃刺器刺中右胸部造成肝脏破裂大失血而死亡。公安人员在案发现场将被告人陈敬波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接警记录登记表、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刑事案件破案报告表、破案告知书、侦破报告、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明本案的发案、立案、破案经过及被告人陈敬波被公安机关抓获过程。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敬波、被害人汤某某1、证人孙某某、李刚、满某某、满晓艳、关某某、张某、马婕、赵某自然情况。3、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我家住在抚顺市望花区高湾镇金湾雅居3号楼2单元602室,2015年10月18日20时40分左右,我看见在抚顺市高湾中心幼儿园门口东侧马路边上两个男的打架,我就报警了。这两个人其中一个身高不高,大约170cm,身穿深色外套,另一个身高大约180cm,偏胖,身穿浅色外套。当时我在家里的北阳台烧水。透过阳台玻璃,我看见一名男子在高湾中心幼儿园门口的马路上从东往西走,他走到中心幼儿园西侧的路口时,与一个迎面走来的一个偏胖的男子在路口中间开始撕扯。是偏胖的男的先动的手。在互相撕扯的时候,偏胖的男子用刀扎向对方上身的地方,扎了好几下,对方男子也躲闪,扎没扎到没看清楚。这个被扎的男子向马路东侧走,偏胖的男子在后边追。报警之后,我看见被扎的矮个男子倒在中心幼儿园东侧的马路边上,应该是受伤了,拿刀的男子是否受伤没有看清楚。偏胖的男子站在边上,手里拿着一把刀,不一会儿警察就到了。当时天也挺黑,由于刀反光,特别的亮,所以肯定是那个男子手里拿的刀。4、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8日晚上8点35分的时候,我下楼走到37路公交车站的时候,我就看见高湾小学的丁字路口那边有一名高个男子正在追赶一名矮个男子。这名高个男子身高能有175cm左右,穿着一件灰色的外套,头发不太长,身材较胖。矮个男子身高大约170cm,穿一件黑色外套,身材不太胖。一开始我以为他俩是闹着玩,后来等他俩追逐到高湾小学的丁字路口的时候,我发现这名高个男子手里拿着一把刀,而矮个的男子就坐在了地上,不一会儿就倒下了。高个男子跑到矮个男子面前,把刀放在了腰的部位,然后就开始拿手机打电话。高个男子拿的刀能有近40cm长,但具体什么样式的我没有看清楚。我始终看见这把刀是高个男子拿着。等我看到这名矮个男子倒下的时候就感觉不好,就报警了。当时我没看清楚矮个男子身上是否有伤,因为我站在马路对面,灯光也比较暗淡。矮个男子倒地后地上大约有一尺见方的血迹,应该是受伤了。5、证人满某某系被告人陈敬波妻子,其证言证实,我和我丈夫陈敬波已经结婚17年了,有一对双胞胎儿子。2015年10月18日下午5点多我丈夫陈敬波给我打电话,说晚上单位班组会餐,没说几点回家。晚上8点多又给我打电话,问我在哪,我说我在望花吃饭,一会儿就回家,之后再也没联系了。因为以前上班的同事给我打电话,约我出去吃饭,我就去了。在张某某家吃的,还有张某、关某某。在电话里我听他心情不太好,他每次喝完酒心情都不好。我听我儿子说,我丈夫给我打完电话,又不知道跟谁打了电话,和对方在电话里吵了起来,情绪特别激动。后来我听说陈敬波跟我二姐打电话,说和别人打架了,把别人给捅了,那个人叫汤某某1。我是通过我丈夫认识汤某某1的,平时我和汤某某1基本是没有联系。我丈夫和汤某某1也四、五年不联系了,之前他们是挺好的朋友,后来两个人闹翻了,具体什么原因我也不知道。我丈夫平时不带刀,家里只有菜刀,没有其他刀具。6、证人满某某2系满某某姐姐,其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8日晚上,陈敬波给我打过两回电话,第一回是7、8点钟,问我满某某是不是和我在一起,我当时在肿瘤医院护理我爸,说没在一起。第二回是8点多,他说让我告诉满某某,给孩子做饭,说自己在派出所,就挂了。7、证人张某系满某某朋友,其证言证实,我和满某某是同事关系,2014年至2015年间,我和满某某同在抚顺李石开发区恒德实业公司工作,我们就认识了,相处的不错。2015年10月18日晚5点左右,满某某给我打电话闲唠嗑,正好我要去关某某家吃饭,我就把满某某一起叫去了。当时在一起吃饭的一共四个人,有我和满某某还有关某某夫妻俩。我们大概6点开始吃的,8点50左右,满某某接了一个电话,具体说什么我也不清楚,说完之后满某某就要走,我就和满某某一起离开了关某某家。出来之后满某某跟她姐通了一个电话,打完电话,满某某告诉我他老公把人捅伤了,现在在二院,我陪着满某某一起就去二院了。我不认识满某某的丈夫,她偶尔提过他丈夫,说他心眼小。我不认识汤某某1。满某某也没提过这个人。8、证人关某某证言证实,我是通过同学认识的张某,通过张某认识的满某某。张某和满某某是通过一起做临时工认识的。2015年10月18日晚6点左右,张某带满某某到我家喝酒。当晚在我家吃饭有我媳妇、张某、满某某和我共四个人。吃饭的过程中满某某接了一两个电话,但都是去厨房接的,我也不知道说的什么。晚上9点左右我们吃完饭张某和满某某就走了,他们去哪我不知道。9、证人赵某系汤某某1朋友,其证言证实,我和汤某某1都是特钢的电工,我俩关系不错,隔三差五我俩就在一起喝酒。据我了解,汤某某1有一个女朋友叫��婕,我们也在一起吃过饭。除了马某,汤某某1和我吃饭时没带过任何一个女子。我没有听汤某某1提起过陈敬波,满某某,我也没有见过。2015年10月18日上午10时左右,汤某某1来找我,我俩一起去我家附近的麻将社打麻将,打到下午3时左右,我和汤某某1就不玩了。我和汤某某1一起去市场买了点菜,回我家吃饭喝酒。我俩一直喝到8点多,汤某某1就走了。吃饭时还有我妻子,一共三个人。吃饭时汤某某1没有接打电话,他的手机没响过。当晚他穿了一件夹克和一条休闲裤,也没有背包,应该不能带刀。10、证人马某系被害人汤某某1女朋友,其证言证实,我和汤某某1一起过日子已经三年了,没有登记结婚。我们感情挺好,据我了解,汤某某1外边没有别的女人。2015年10月18日下午4、5点,我给汤某某1打电话,他说在市场买菜,晚上要去赵某家吃饭。我没有去。��某是单位同事。到第二天早上,我听公安局民警说汤某某1死了。我家只有菜刀,没有别的刀具。我不认识陈敬波夫妻,从来没听汤某某1提过。11、证人王某证言证实,我和陈敬波是同事,在欧柏丽上班,我刚来公司,跟陈敬波也不熟悉。2015年10月18日下班以后,我和同班组的同事就去抚顺市望花区105路公交车站附近的一家杀猪菜饭店聚餐,当时也有陈敬波。吃饭的时候我们都喝酒了。陈敬波和我们聚餐的时候我觉得很正常,没有什么异常表现。他没有携带刀具,那天吃饭的时候天很热,我们都把外套脱了,我能看到他没有携带刀具。我没有看到他有什么外伤,走路挺正常的。等到8点多钟吃完饭,我们就都回家了。12、抚顺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案件侦查大队抚公(开)勘K2104980004002015100039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中心现场位于抚顺市开发区高湾镇沈抚新城高湾中心幼儿园南门。距幼儿园南门东路边石1210cm,距高顺路北路边石80cm处人行道上见有90cm×70cm的血泊;距幼儿园南门东路边石1100cm,距高顺路北路边石0cm处人行道上见有750cm×110cm的擦拭血迹;距幼儿园南门东路边石1080cm,距高顺路北路边石170cm处人行道上见有160cm×90cm的滴落血迹;距幼儿园南门东路边石1380cm,距高顺路北路边石0cm处人行道上见有杂乱的血足迹;距幼儿园南门东路边石1230cm,距高顺路北路边石0cm处高顺路路面上见有220cm×80cm的滴落血迹;距幼儿园南门东路边石1550cm,距高顺路北路边石0cm处人行道上见有东西走向脚尖朝东的长为2150cm的成趟血足迹。以粘取方法提取血迹10处。13、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提取到尖刀一把。14、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清单,证明公安机关调取���湾幼儿园、乐洋阁洗浴、金地主题宾馆监控录像,证明案发时的相关情况。15、抚顺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抚)公(尸)鉴(法医)字[2015]23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汤某某1系被带刃刺器刺中右胸部造成肝脏破裂大失血而死亡。16、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2015]伤鉴字第928号法医人体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陈敬波左大腿损伤评定为轻微伤。17、抚顺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抚)公(物)鉴(DNA)字[2015]400号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证明:1、送检的标记“A”、“E”、“嫌疑人陈敬波的上衣”及“嫌疑人陈敬波的袜子”上均检出人血,且与“死者汤某某1血样”在检出的D8S1179等15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似然比率为8.77747×1023。2、送检的标记“B”“C”“C2中”“C3东”“D”“F1”“F2”“F3”“嫌疑人陈敬波的裤子”、“嫌疑人陈敬波的衬裤”、“嫌疑人陈敬波的鞋”及“尖刀”上均检出人血,且均与“嫌疑人陈敬波血样”在检出的D8S1179等15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似然比率为5.35432×1019。18、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在提取的尖刀上未显现出有比对条件的指纹。对被告人陈敬波左大腿受伤部位无法做成伤机制鉴定。19、被告人陈敬波供述,我和媳妇满某某在2000年结婚,感情还行。在2007年、2008年左右,我通过朋友认识了汤某某1,总在一起喝酒,在我家、在他家、在外头都喝过。就这样他和我媳妇就认识了。汤某某1大概四十七、八岁,短发,身高168cm左右,后背有点驼,胖瘦和我差不多。我今年45岁,身高171cm,体重75公斤。大约在2012年,我感觉汤某某1和我媳妇有不正当的关系,我没有直接证据,但平时朋友暗示加上他俩的言谈举止我也能感觉到。我问我媳妇���她没有明确承认,我俩因为这事闹过离婚,后来为了孩子就忍了。从2015年8、9月份开始,我妻子偶尔就不回家,我给她打电话关机,我就怀疑她在外边有别的男的了,我怀疑这个男的是汤某某1。2015年10月18日晚上5点我给我媳妇打电话说晚上和同事去喝酒,不回家吃饭,她说要去肿瘤医院看护她父亲。晚上7、8点钟,我喝完酒回家时,发现我媳妇不在家。我给她打电话(1384234****)问她在哪,她说在医院。我就说打车去看看,我也想去看看她是不是说假话。她就说,我没在医院,爱咋咋地。就把电话挂了,随后就关机了。我马上给我大姨姐满某某2打电话,因为她正在护理我岳父,她说我媳妇不在医院。因为我一直怀疑我媳妇和汤某某1有事,我媳妇又这么说,我就想他俩是不是在一起,我就给汤某某1打电话(电话尾号是199),我问汤某某1和我媳妇是不是在一起,他��电话里就骂我说是活王八,给他打什么电话,我也骂他。他问我在哪,别动地方,马上过来。我就告诉他在我家楼下。之后我就在楼下路口等他。大约过了十几分钟,汤某某1坐出租车来了,他下车就骂我,我俩一边对骂一边往一起走。见面后我俩相互用拳头打,连打带扯的厮打在一起了,基本属于同时动手的,汤某某1拿一把刀,什么样的刀我记不住了。我俩从金地小区和高湾小学的路口一直厮打到高湾小学门前附近的地方。厮打能有十几分钟。在厮打的过程中汤某某1用右手不知从什么地方拿把刀向我刺过来,我向右闪了一下,汤某某1的刀就刺进了我的左大腿外侧。当时天挺黑,我不太能记住刀的样子,大概能记住是一把尖刀,20多厘米长,应该是单面刃的,刀柄应该是黑色的。我用两手握住他的右手“窝”过去,他应该是伤不到我了,但他手也没放下刀,我本能的反应捅的他,也没想后果。我用力抓着他的手往他的身上捅了几下,大概是肚子和胸的位置,汤某某1就把刀放下了。扎了多少刀记不住了,但应该不止一下。我把刀从他手中夺了过来,然后汤某某1就坐在地上。当我准备打110报警的时候警车就来了,我把刀交给了出警民警,之后就被带到高湾派出所。我当天穿着灰色布夹克,深蓝色裤子,红色衬裤,棕色休闲皮鞋。汤某某1穿什么记不住了。庭审供述,用刀扎了汤某某1一下。被告人陈敬波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陈敬波辨认出在金地主题宾馆东北角等待汤某某1,在高湾中心幼儿园与金地小区之间马路对面人行道上二人发生厮打,在高湾幼儿园门前东侧院墙外的马路边将汤某某1刺倒。被告人陈敬波、证人满某某、被害人汤某某1通话记录,证明2015年10月18日16:52:57,被告人陈敬波��满某某(1384234****)打电话,时长132秒;20:06:52,被告人陈敬波(1584134****)给满某某打电话,时长73秒;20:10:54,被告人陈敬波(1584134****)给满晓艳(1864138****)打电话,时长20秒;20:25:14,被告人陈敬波(1584134****)给汤某某1(1384136****)打电话,时长136秒。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敬波遇事不能冷静处理,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汤某某1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敬波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某、盖某某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依法判令赔偿。关于被告人陈敬波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汤某某1在案发前曾言语刺激被告人陈敬波,称陈敬波与其妻子满某某不般配;案发时,被害人汤某某1持刀来到被告人陈敬波家楼下,双方见面后汤某某1持刀刺伤陈敬波腿部,导��本案发生,汤某某1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卷中现有证据,无法查明作案凶器的来源,亦无法查明被告人陈敬波腿部受伤与汤某某1被刺身亡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上述辩护意见无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陈敬波辩护人提出的案发后被告人陈敬波未逃离现场,拿手机正要报案时公安人员赶到现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当时,附近邻居报警后,被告人陈敬波在案发现场被赶到的公安人员抓获,不属于自动投案,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提出的被告人不构成自首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陈敬波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愿意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敬波在没有确定被害人汤某某1是否与其妻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情况下,即持刀伤害被害人汤某某1并致其死亡,证明其主观恶性大,且案发后未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故对该辩护意见,本案不予采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敬波未如实供述造成被害人面部刀伤,认罪态度不好,未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没有悔罪表现等代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某、盖某某及其代理人提出的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陈敬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24555元、死亡赔偿金58164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合计人民币708195元的诉讼请求和代理意见,经查,其合理经济损失为人民币25703.38元(包括丧葬费24555元、抢救费1148.38元),其余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敬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陈敬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某、盖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5703.38元(包括丧葬费人民币24555元、抢救费人民币1148.38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某、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扣押犯罪工具尖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邱忠翠

代理

审判员  李依桐

代理

审判员  于红滨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方令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