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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53民初1683号

谢玉志等与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宏达出租汽车分公司等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当事人
黄礼勇,谢玉志,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宏达出租汽车分公司,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3民初1683号

原告:黄礼勇,男,198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

原告:谢玉志,男,198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二原告

委托代理人:蒋道财,重庆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宏达出租汽车分公司。

负责人:余业清,公司经理。

被告: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汤传明。二被告

委托代理人:王岚岚,重庆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黄礼勇、谢玉志与被告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宏达出租汽车分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出租汽车分公司”)、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长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唐秀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玉志及其委托代理人蒋道财,原告黄礼勇的委托代理人蒋道财,被告宏达出租汽车分公司和重长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岚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2日签订《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公司化经营经济责任考核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出租汽车使用年限为4年,原则上不提前或延后,确有特殊情况,由甲方出具书面证明,经县运营所及车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更新。所以被告就按照4年标准将其购买出租汽车的价款95304元量化到原告交纳的营运经济责任定额金中,平均每月为1985.5元。该协议书中第43条:本协议履行期间,如遇到国家或上级部门政策变化或国家调整税费,甲乙双方应按照新政策规定执行。2013年4月11日,重庆市人民政府对《重庆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进行了修改,将出租汽车的经营年限从原来的4年变更为6年,相应的车辆折旧费每月就应当是1323.67元,但被告还是按照原来的4年标准继续收取原告的车辆折旧费,故每月多收取661.8元的折旧费,直到2015年12月15日合同期满,共多收取了31766.4元。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退还原告多收取的车辆折旧费31766.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宏达出租汽车分公司和重长司辩称:原、被告双方是劳动合同关系,原告驾驶的出租车的所有权属于被告公司,原告为重庆菲斯克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派遣到其公司的驾驶员,被告公司向原告发放工资、交纳社会保险金等。双方签订的《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公司化经营经济责任考核协议书》是其公司内部管理考核协议,并不是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其次,并不存在原告所称将出租汽车的价款量化到营运经济责任定额金的事实,协议中约定的营运经济责任定额金是其公司对员工每月工作的基本要求,与车辆折旧无关。第三,国家出台政策将出租车使用年限予以变更,这与被告公司财产折旧无关,属于被告公司的内部利润问题。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礼勇、谢玉志与重庆菲斯克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斯克公司”)分别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同意根据工作需要由菲斯克公司派遣到宏达出租汽车分公司从事出租车驾驶岗位工作,工作地点在荣昌,合同期限从2012年3月5日到2014年3月4日。原告谢玉志与重庆菲斯克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斯克公司”)分别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同意根据工作需要由菲斯克公司派遣到宏达出租汽车分公司从事出租车驾驶岗位工作,工作地点在荣昌,合同期限从2012年2月26日到2014年2月25日。重长司授权宏达出租汽车分公司与二原告签订协议,2013年2月26日,原告黄礼勇、谢玉志与重长司共同签订《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公司化经营经济责任考核协议书》,协议第二条约定:本协议所指的出租汽车的车辆所有权、经营权归属重长司所有。本协议属企业出租汽车公司化经营的内部经济责任考核性质,主要方式是:原告向重长司交纳安全风险保证金、每月按时缴清营运经济责任定额金,超营运经济责任定额金的营运收入由原告保留,重长司向原告发放工资并缴纳企业应交的社会保险金。第五条约定,政府许可给重长司出租车的指标期限为8年,本协议经原告与重长司确认,责任期限为3年,从2013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月营运经济责任定额金一年一定,首年月营运经济责任定额金为20132.5元,根据运输市场的情况,在一个对年的最后一个月重新协商下一年度的月营运经济责任定额金,双方均应按照商定的月营运经济责任定额金标准执行。第六条约定,由被告向二原告提供渝CV93**号出租小客车一辆,二原告按协议约定从事出租汽车载客营运。出租汽车车辆使用期限为4年,原则上不提前或延后、更新,确有特殊情况,由重长司出具书面证明,经县运营所及车管部门同意后方能更新。第二十四条:在乙方(二原告)按时足额向甲方缴清协议约定的营运经济责任定额金的情况下,乙方营运责任人由甲方(被告)按主驾2000元、副驾1600元发放当月工资(养老保险等“五险”由甲方按国家规定缴纳),乙方营运车辆每月由甲方定额承担燃料费5000元、车辆维护保养费500元、保险费1250元,乙方营运车辆产生的年度车船使用税、车载GPS服务费、CNG气瓶检测费等综合性能检测费等费用由甲方承担。第四十三条:本协议履行期间,如遇国家或上级部门政策发生变化、国家调整税费,双方应按照新的政策规定执行。该协议由被告重长司和宏达出租汽车分公司盖章,原告黄礼勇、谢玉志签字确认。在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按照协议约定交清了4年的营运经营定额责任金的事实表示了认可。原告举示了2012年宏达公司出租车收费明细表一张,上面载明车辆折旧每月1985.50元,同时包含了保险费1250元、CNG气瓶检测费42元、企业管理费用4000元等项目。被告方认为该明细表没有被告方的公章或者签名,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2013年4月11日,重庆市人民政府对《重庆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作出了部分修改,将主城区出租汽车强制报废的使用年限由原来的4年更改为6年。2015年12月31日,菲斯克公司与二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并支付了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公司化经营经济责任考核协议书》、2012年宏达公司出租车收费明细表、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的决定》(渝府令第271号文件)、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关系通知、经济补偿金发放表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公司化经营经济责任考核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举示的2012年宏达公司出租车收费明细表上没有被告的盖章,在庭审中被告不认可其真实性,原告所举示的收据也不能证明所缴纳的费用中包含折旧费,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经济责任考核协议书已经履行完毕,在协议书履行期限内原告并没有提出变更合同内容,同时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案中争议的出租汽车报废年限被告方已经延长为了6年。协议书第六条载明“渝CV93**号出租车使用期限为4年,原则上不提前或延后、更新,确有特殊情况,由重长司出具书面证明,经县运营所及车管部门同意后方能更新”。该条款属于特别约定,原告未能举示其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条件,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礼勇、谢玉志要求被告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宏达出租汽车分公司、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退还多收取的原告车辆折旧费31766.4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预收297元,实际收取297元,由原告黄礼勇、谢玉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唐秀琴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曾子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