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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21民初464号

肖坚、周霆雨等与曾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肖坚,周霆雨,尹院民,曾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1民初464号

原告:肖坚,男,1968年10月30日生,汉族,江西省于都县人,住吉安县。

原告:周霆雨,男,1978年3月20日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住吉安市吉州区。

原告:尹院民,男,1978年2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住吉安县。上列原告的

委托代理人:陈庆胜、万芊,江西白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明,男,1977年10月7日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住吉安县。

委托代理人:罗瑞华,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坚、周霆雨、尹院民诉被告曾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彭星基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刘弯、

人民陪审员左爱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坚、尹院民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庆胜、万芊,被告曾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瑞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16日,朱武明与被告曾明商议出资成立吉安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华通公司)。2012年9月19日,朱武明与曾明作为发起人共同签署了《吉安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章程》,并于同日向吉安县工商局申请设立吉安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2012年10月7日,被告曾明收取了原告肖坚、周霆雨各6万元,尹院民2万元资金。并出具了收款收据,收款收据上载明为入股金,另外收取了原告肖坚、周霆雨两张各5万元票据。被告收取的三原告资金全部用于华通公司的出资。双方约定原告以被告名义出资同时享有投资收益,被告以显名出资人的身份成为华通公司的股东。其中被告以货币出资45万元,占注册资本45%。2012年10月9日华通公司注册成立,被告以股东身份参与管理和分红,但三原告未享有的权益。为此三原告诉讼至院,请求确认三原告与被告系隐名投资关系,原告实际出资24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曾明答辩称,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合伙关系,曾明2012年10月7日确实是收到原告的入股金,当时约定是三原告直接成为华东公司的股东,不是隐名股东。但没有得到大股东的同意,该款也陆续退回给原告了,故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本院(2014)吉民初字第99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证实2012年9月19日出资全部打在曾明的账上,总共金额为29万元(其中尹7万,周11万,肖11万),全部是通过曾明的账户打入华通公司验资账户;2、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吉中民终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三原告是通过曾明账户向华通公司出资;3、公司财务开支明细单一份,证明三原告作为华通公司参与公司费用以及分享公司利润。被告质证后对原告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承认收取现金14万,票据10万,总共24万,不是29万元,并认为两份判决书均没有确认三原告系华通公司的股东。关于证据3,中院二审并没有采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关于原告的证据1、2系生效的裁判文书,且被告质证后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证据3,由于三原告的车辆挂靠在华通公司,其运费是与华通公司结算,理应在该公司承担相应的费用,不能以此证明其系华通公司的股东并分享了公司利润。综合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9月16日,案外人朱武明与被告曾明决定共同出资成立华通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人民币,其中朱武明出资55万元,占55%,曾明出资45万元,占45%。2012年10月7日,被告曾明分别收取了原告肖坚、周霆雨各6万元,尹院民2万元资金,并出具了收款收据,载明为入股金,另外被告曾明还收取了原告肖坚、周霆雨两张各5万元票据。被告收取的三原告的现金和票据后和自有资金存入华通公司的验资账户。2012年10月8日,吉安君山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确定华通公司收到股东朱武明、曾明缴纳的注册资本100万元,均系货币出资,其中朱武明认缴5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5%,曾明认缴4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5%,2012年10月9日,华通公司注册成立。因华通公司需有专用车辆10辆以上,三原告遂将原在国泰公司名下的车辆挂靠在华通公司名下。2012年11月起,华通公司在扣除相应费用后,将注册资金陆续退回给了被告曾明,被告曾明也陆续退回给了三原告。2014年9月17日,三原告等人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其为华通公司的股东资格,未获得本院及吉安市中院的支持,现三原告又以与被告曾明存在隐名投资关系为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要确认三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系隐名投资关系,应先确认原、被告之间是否有隐名投资关系的合意或者协议。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故三原告请求本院确认其与被告存在隐名投资关系负有举证责任。由于原、被告双方没有书面协议,三原告又无其它证据证明,故无法认定为双方存在隐名投资关系。虽然被告事先收取了三原告的股金,但根据三原告在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的事实及其请求,三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请求确认其为华通公司的股东。同时根据被告在前后两案的答辩意见,也表明原、被告双方的合意是要三原告成为华通公司股东,而非隐名股东,只是因另一股东朱武明不同意而作罢。三原告通过诉讼要求确认其为华通公司的股东未得到法院支持,现退而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属系隐名投资关系,其前后诉请的意思表示矛盾,也与事实不符,故依法不能获得支持。被告事先收取三原告的股金虽用于其缴纳股本金,但验资后已退回给了三原告,如因此造成其损失可另行诉讼。综上,三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依法不能获得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坚、周霆雨、尹院民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肖坚、周霆雨、尹院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星基

代理

审判员  刘 弯

人民陪审员  左爱民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晓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