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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刑终305号

高××、刘××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刘××,高××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刑终305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于河北省隆化县,捕前系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武清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高××,于黑龙江省北安市,捕前系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武清区看守所。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刘××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2016)津0114刑初19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高××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刘××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追缴被告人高××、刘××贩卖毒品违法所得款人民币2000元予以没收。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撤回上诉。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4刑初19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涛

审 判 员  张玉峰

代理

审判员  李草原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余 薇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