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2民初1386号
原告:李某某,女,197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云县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委托代理人:李会民,安徽京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某,男,1980年5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阜阳市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袁学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会民、被告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和被告在外地打工时认识,于2007年8月13日登记结婚,2011年6月29日生育一女倪娟。因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殴打原告。
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仍违反承诺再次殴打原告,原告再次离家与被告分居。现原告再次提出起诉,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倪某辩称:我同意离婚,女儿由我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女儿原名倪娟,现入户口已经改为倪雨琪。我和女儿摔伤住院时,原告不管不问,没有支付分文医疗费,要求原告与被告共同承担。我和女儿都需要二次手术,也要求原告支付手术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倪某相识后2007年8月13日在阜阳市颍州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6月29日生育一女,当时取名倪娟,现办理户口登记姓名为倪雨琪,一直随被告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发生争吵而继续分居。2016年4月13日,被告带女儿外出时双方摔伤住院,倪雨琪的医疗费为20377.44元,原告未前往医院支付。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被告同意离婚,要求原告承担其辩称的医疗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各自的身份证、结婚证、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村委会证明、倪雨琪住院费用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有婚姻自由的权利。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的婚生女应该由被告抚养,因婚生女一直随被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倪雨琪健康成长不利,故继续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当支付抚养费,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予以确定为每月400元。倪雨琪的住院医疗费因系被告抚养期间发生,原告无过错,但因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可根据事发原因由原告酌情承担6000元。
被告辩称的其他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倪某离婚;
二、婚生女倪雨琪由被告倪某抚养,原告李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自判决生效当月起至倪雨琪年满18周岁时止);
三、原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倪某医疗费60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学龙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马璐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