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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民终451号

张国权与哈尔滨铁路局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张国权,哈尔滨铁路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民终45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国权,男,汉族,哈尔滨铁路局海拉尔区铁路工务段退休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委托代理人吕兴瑞,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哈尔滨铁路局,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法定代表人张海涛,局长。委托代理人庞瑞峰,男,汉族,哈尔滨铁路局海拉尔工务段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郭丽萍,女,汉族,哈尔滨铁路局海拉尔工务段副科长。

上诉人张国权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人民法院(2015)根民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受理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审程序的规定,组成由

审判员马然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张套特格胡、梁振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国权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兴瑞,被上诉人哈尔滨铁路局的委托代理人庞瑞峰、郭丽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张国权于1973年在铁路知青农场劳动做知青工,1975年发生工伤,1976年被录用为固定工在根河工务段从事线路工工作,1987年调科室任巡守员职务。1998年哈尔滨铁路局对铁路系统内因公负伤人员进行伤残鉴定,张国权经鉴定为五级伤残,同年提前退休。2007年11月20日,根据国办发[1999]10号文件,哈尔滨铁路局下达哈铁劳卫联[2007]127号文件,对1998年违规办理因病提前退休问题进行处理:对处理的人员,按黑龙江省规定补建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实行缴费基数分段计算,分别按哈铁劳函[1997]251号和哈铁办社险发[2004]37号文件执行,由企业和本人按规定一次性补缴,缴费年限连续计算;达到国家规定退休条件时,按黑龙江省规定重新计算退休待遇。张国权于2007年11月29日提交退休申请,同意按从事特繁工种年满55周岁退休。按哈铁劳函[1997]251号和哈铁办社险发[2004]37号文件,哈尔滨铁路局为张国权补缴了1998年8月至2008年4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经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批准,张国权于2008年4月退休。2010年4月12日,张国权向根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以哈尔滨铁路局平均工资为其缴纳1998年8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2、按伤残五级补发相关待遇;3、补发1987年1月1日至现在因工伤调整工作岗位,同时又未享受工伤待遇造成的工作岗位工资差额。根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劳仲裁字[201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申请人张国权的诉求不予支持,给予驳回。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三)》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从该款规定可以看出,劳动争议纠纷只要经过仲裁程序,即使主体上存在问题,也无需再退回到仲裁程序,而是可以通过追加等方式进行弥补,这样做有利于提高解决纠纷的效率,减少诉讼成本。就本案而言,虽然哈尔滨铁路局根河铁路工务段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法人单位系哈尔滨铁路局,但已经过了仲裁程序,仲裁期间哈尔滨铁路局根河铁路工务段已充分行使了申辩权,故不宜再退回到仲裁程序中去。哈尔滨铁路局为张国权缴纳了1998年8月至2008年4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张国权已于2008年4月退休,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规定参保人员退休后不再缴纳养老保险金,故一审法院对张国权要求哈尔滨铁路局为其缴纳1998年8月1日-2005年12月31日、2008年4月-2011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的诉求不予支持。张国权于1975年发生工伤,2010年4月12日向根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无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且已超仲裁时效,因此对其要求按伤残五级补发伤残抚恤金、因公残废补助费、养老补助费的诉求不予维护。张国权于1987年1月1日调整岗位任巡守员,距发生工伤已12年,系正常岗位调整,每个岗位只对应一个薪酬标准,其主张补发因工伤调整工作岗位的工资差,亦不予支持。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国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国权负担。

上诉人张国权上诉称,张国权于1973年参加工作,做线路工。1975年在工作中负伤,1987年被调整工作岗位。1998年经哈尔滨铁路局系统内对工伤职工进行伤残评定,张国权被评定为五级伤残,哈尔滨铁路局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于2002年7月1日制发工伤证。2008年在审核张国权退休资格时,对于五级伤残待遇未作说明,对欠缴的社会保险费未作答复,对调整工作岗位生产的工资差也未答复。张国权于2010年4月提出劳动仲裁申请,根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申请。哈尔滨铁路局未举证证明对张国权的五级伤残给予了相应待遇,对因伤调整工作岗位的工资差没有进行补发,也没有补缴社会保险费。对张国权是否因工伤丧失劳动能力的问题,并不是不能鉴定,而是因为材料不完整不能鉴定,至于需要补充什么材料,张国权未接到任何通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哈尔滨铁路局按照伤残五级的标准发放伤残待遇;补发因工负伤调整工作岗位的工资差额;以哈尔滨铁路局平均工资为基数为张国权缴纳1998年8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2008年4月至2011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被上诉人哈尔滨铁路局答辩称,一、张国权的仲裁申请和诉讼均己超过法定的时效,应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张国权于1975年发生工伤,2010年4月才向根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时间长达35年,已超过法定一年的时效期间。根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达根劳仲裁字(2010)3号裁决书,因张国权的工伤待遇问题已超过法定时效,依法驳回仲裁申请。如张国权不服该裁决,应当在收到该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根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张国权于2015年6月10日才向根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二、张国权要求按照五级伤残标准发放伤残待遇没有法律依据。张国权原为根河铁路农场知青工,1975年施工时右眼受伤,哈尔滨铁路局承担了医疗期间的全部费用。张国权发生工伤时为1975年,其享受工伤待遇的依据应为1953年1月2日政务院修正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该条例中没有工伤职工享受相应的伤残等级待遇标准的规定,而享受五级伤残待遇依据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为1996年10月1日实施,对1996年10月1日前发生的工伤不具有溯及力。

三、张国权要求补发因工伤调整工作岗位的工资差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张国权1975年11月23日因工负伤后,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仍在原岗位工作。1976年12月30日,考虑到工伤,根据(76)龙调配字060477号《招收固定工人通知书》将张国权录用为根河铁路工务段固定工,岗位仍为线路工,试用期间工资为34元;1977年转正,定级工资为42元;1981年10月调整工资为50元;1984年1月11日调整工资为54.5元;1984年5月7日调整工资为64.3元;1984年8月12日工资调整为69元;1985年7月1日起调整工资为96元;从上述数据中可看出,张国权工伤后没有丧失劳动能力,其工资标准不但没有减少,反而和工伤前相比是增加的。1987年6月哈尔滨铁路局将张国权调整至科室任巡守员岗位,是正常行使用工管理权,调整工作岗位时距张国权发生工伤已达12年,不存在因工伤调整其工作岗位的问题。调整后因工作岗位不同,工资标准自然不同。

四、哈尔滨铁路局已为张国权缴纳了1998年8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期间的养老保险。张国权属于违反国办发【1999】10号文件提前办理退休人员,2007年在铁路总公司(原铁道部)的大力协调下,黑龙江省政府对哈尔滨铁路局1998年实施的违规退休行为予以纠正,对于该部分违规退休人员的养老保险问题,按黑龙江省规定补建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费实行缴费基数分段计算,分别按哈铁劳函【1997】251号文件和哈铁办社险发【2004】37号文件执行,由企业和本人按规定一次性补缴,缴费年限连续计算;达到国家规定退休条件时,按黑龙江省规定重新计算退休待遇。哈尔滨铁路局己为张国权缴纳了1998年8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期间的养老保险,并且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张国权的养老保险缴费明细。张国权要求缴纳2008年4月至2011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无事实依据。根据国发【78】104号《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二款“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繁体力劳动或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的应该退休”,张国权于2007年11月29日提交了书面退休申请,同意按从事特繁工种年满55周岁退休。哈尔滨铁路局按政策于2008年4月为其办理了退休。张国权已退休,提出让哈尔滨铁路局为其缴纳2008年4月一2011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无任何理由和事实依据。综上,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张国权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国权已于2008年4月退休,其要求缴纳退休之后的社会保险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哈尔滨铁路局按照其下达的哈铁劳卫联[2007]127号文件要求,补缴了上诉人张国权自1998年8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上诉人张国权要求以哈尔滨铁路局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张国权于1975年发生工伤,直至2010年4月12日才向根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此其要求按照五级伤残标准发放伤残待遇及补发因工负伤调整工作岗位的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张国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国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   然

代理

审判员 张套特格胡

代理

审判员 梁 振 宇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姜   楠附: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或者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