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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0民初04756号

吴惠宏、陈永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4
公开日期
2018-06-04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惠宏,陈永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04756号

原告:吴惠宏,男,196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被告:陈永明,男,197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余杭区。

原告吴惠宏(下称原告)为与被告陈永明(下称被告)民间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浩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2015年6月30日归还。如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愿按每日0.1%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催讨债权支付的费用及法院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7200元(自2015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暂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另行计算,利随本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2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其他诉讼请求不变。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据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2月1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于2015年6月3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上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及时还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永明归还原告吴惠宏借款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陈永明支付原告吴惠宏利息损失2533元(自2015年2月17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75%暂计算至2016年6月17日止,之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4.75%另行计算,利随本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陈永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63元,减半收取431.5元,由被告陈永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63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张浩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杜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