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1民初620号原告湖南拓天节能控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麓天路8号橡树园二期厂房7栋3楼308-309单元。法定代表人刘志龙。委托代理人谢劼,湖南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万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盼盼路11号。法定代表人明果英。委托代理人邓玲珑,公司员工。
原告湖南拓天节能控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天公司)与被告湖南万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13300元;2、支付违约金191477.4元(全部按月息5.5分计算,2013年12月2日-2014年4月4日,以30300元为基数,违约金额为6822.84元;2014年4月5日-2014年5月9日,以10300元为基数,违约金额为641.11元;2014年1月2日-2014年5月9日,以149700元为基数,违约金额为34805.09元;2014年5月10日-2014年6月3日,以110000元为基数,违约金额为4833.05元;2014年6月4日-2014年9月5日,以100000元为基数,违约金额为17025.51元;2014年9月6日-2015年2月13日,以70000元为基数,违约金额为20503.84元;2015年2月14日-2016年2月29日,以60000元为基数,违约金额为41739.96元;2014年5月10日-2016年2月29日,以49900元为基数,违约金额为60292.27元;2014年1月11日-2016年2月29日,以3000元为基数,违约金额为4278.35元;2014年3月1日-2016年2月29日,以400元为基数,违约金额为535.39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答辩要点:同意支付货款113300元,不同意支付违约金,不承担诉讼费用。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3年10月9日,原告与湖南万容捷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容捷达公司)签订《订购合同书》【合同编号:VT/JD-HT-CG(2013)357】,双方约定订购产品电控柜(山东鲁丽项目),合同总金额为499000元;双方约定,货款支付方式:①第一期:甲方(万容捷达公司)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向乙方(原告)支付货款的30%,计149700元;②第二期:甲方在乙方工厂验收合格后2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货款的30%,计149700元;③第三期:乙方将产品运至甲方指定收货地点,并产品经安装调试,试运行合格,甲方签署书面验收合格证明书之日起30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货款的30%,计149700元;④第四期:余款10%,计49900元作为质保金,若产品无质量问题,则甲方应在保修期届满之日起30日内支付给乙方(不计息)。交货时间:产品运至甲方(万容捷达公司)指定收货地点,经安装调试,试运行合格,甲方签署书面验收合格证明书之日,为交货日期。违约责任:甲方迟延支付货款的,每迟延一日,应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金额3‰的违约金。2013年10月25日,万容捷达公司向原告购买继电器保险盒,合同价款为600元。货到检验合格后付全款。2013年12月23日万容捷达公司向原告购买继电器保险盒,合同价款为400元,货到检验合格后付全款。以上两份合同未约定违约责任。2013年12月2日,原告与万容捷达公司签订《合同变更协议书》【合同编号:VT/JD-HT-CG(2013)357B1】,双方约定:甲方(万容捷达公司)同意支付乙方(原告)额外请人的人工费用3000元,增加的人工费用在甲方向乙方支付VT/JD-HT-CG(2013)357采购合同提货款时一次性支付清。除本协议变更条款以外,甲乙双方遵照原合同【合同编号:VT/JD-HT-CG(2013)357】执行。以上合同总金额为503000元。2、2014年9月10日前,被告向原告发送往来转移确认函,往来转移确认函载明:万容捷达公司是被告的全资子公司,因本公司股权已全部转让给第三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方与贵公司的债务将由母公司湖南万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全部承接,贵公司对应账面应付账款:153300元,请贵公司核对后,如“同意转让”,请在本函下端“同意转让”处签章证明。2014年9月10日原告在同意转让处盖章确认。3、①2013年10月11日,万容捷达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49700元;②2013年11月15日,万容捷达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20000元;③2014年4月4日,万容捷达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④2014年5月9日,万容捷达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⑤2014年6月3日,万容捷达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⑥2014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元;⑦2015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上述七笔付款共计3897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3300元,被告同意偿还该笔货款。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被告是否应该支付违约金191477.4元。原告认为,被告逾期付款应按合同约定的拖欠货款金额日3‰支付违约金,原告已作出让步,只要求被告支付191477.4元。被告认为,第2、3、4期货款支付时间不确定,故被告不存在违约,并且违约金过高,请法院酌减。
本院认为,被告因其迟延付款行为构成违约,理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认为合同约定付款时间应为2013年12月1日,故违约金应从2013年12月2日起算。经查,根据原告提交的《万容山东鲁丽项目发货清单》载明:“收货方负责人廖强……2013.11.16”、《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浦发银行长沙麓谷科技支行)贷记通知》载明:“付款单位名称湖南万容捷达机械有限公司起息日2013年11月15日”,合同约定第2期付款时间为“甲方在乙方工厂验收合格后2日内”,故本院认定第2期开始起算违约金的时间为2013年12月2日(系原告诉请);从原告提交的《电气设备现场调试反馈表》载明:“经现场检验,让步验收。客户确认栏为邓富洲2013年11月29日”。审理中,本院核实邓富洲曾为被告公司电气工程师,让步验收的意思即原告设备存在瑕疵。后,原告提交了与湖南麓南脱硫脱硝科技有限公司的合同及《电气设备现场调试反馈表》供法院比对,可以看出,湖南麓南脱硫脱硝科技有限公司在《电气设备现场调试反馈表》中仅在客户确认栏签字确认,并未有其他载明。原告主张应自2013年12月2日开始计算违约金,
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第3期付款时间为“甲方签署书面验收合格证明书之日起30日内”,因为产品存在瑕疵,被告在原告提交的《电气设备现场调试反馈表》注明了“让步验收”,故本院对被告认为应在合理期限3个月届满后开始计算违约金的辩称予以采信。本院认定,第3期付款时间应从2014年3月29日截止,故违约金应从2014年3月30日起算;合同约定第4期付款时间为“甲方应在保修期届满之日起30日内”,“产品保修期为12个月。自产品经验收合格,甲方签署合格证明书之日起计算”,故
本院认为,第4期付款时间应从2015年3月29日截止,故违约金应从2015年3月30日起算。本案中,被告在审理过程中认为违约金过高提出了调整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现原告自愿降低违约金的标准,但主张的191477.4元违约金已超出所欠剩余本金数额,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被告自2014年9月初起承接了万容捷达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逾期付款给其造成实际损失,故本院酌情调整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以实际欠款金额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上浮50%分段予以计算。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欠货款1133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付款,亦应支付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湖南万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湖南拓天节能控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13300元及违约金(以实际欠款金额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上浮50%分段计算,具体计算方式如下:以303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4月3日止;以10300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5日至2014年5月8日止;以149700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30日至2014年5月8日止;以11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10日至2014年6月2日止;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4日至2014年9月4日止;以7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6日至2015年2月12日止;以6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14日至2016年2月29日止;以49900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30日至2016年2月29日止;以3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11日至2016年2月29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72元,减半收取2936元,保全费2044元,共计4980元,由被告湖南万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晏晓婧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何小兰本判决书所附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