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1005号
原告:李明新,男,汉族,1978年3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社旗县,
委托代理人:林玉丽,广东科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梅艳,女,苗族,1987年6月6日出生,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尚德义,广东东方星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明新诉被告吴梅艳质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胡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玉丽,被告吴梅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尚德义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本案案情复杂,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由
审判长胡辉、
人民陪审员房嘉敏、梁筱婷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6年5月1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明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玉丽,被告吴梅艳的委托代理人尚德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明新诉称:原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12月26日向被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至2015年1月11日,原告以自有的一辆别克君威(新车,仅行驶739公司,车牌号为粤S×××××,发动机号为142160858)交付给被告作为质押物。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表示向其归还欠款,并催促其归还原告质押车辆,但被告知已私自将质押车辆转让给第三人,无法归还质押标的,被告向原告出具《车辆抵押丢失证明》一份。后经双方多次协商,无法达成一致结果,且经公安机关介入处理,均无果。原告认为,被告在质押期间未尽职履行质押物的保管责任,该行为造成质押物灭失,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车辆或赔偿同等车辆价值182144元(购车款150900元+增值税21925元+保险9139元)、车钥匙2把、行驶证、购车发票原件、保险单原件及所受的其他经济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李明新变更其第一项诉请为:被告向原告赔偿车辆价值174819元(含车身价150900元,车辆购置税14600元及保险费9319元)。
被告吴梅艳辩称:本案系质押合同纠纷,质押合同是基于借款合同而产生的从合同,在原告未履行主合同的义务时,其无权要求答辩人返还质押物;因原告长时间不能偿还被告借款,经原告与第三人协商,原告同意将车辆转让给第三人,由此产生后果应当由原告承担;即使答辩人转让案涉车辆,按照质押合同的法律规定,当原告不履行偿还借款义务的情况下,答辩人有权处分案涉车辆,双方约定原告须在半个月内偿还被告借款,但经答辩人多次催讨,原告都不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在这种情况下,答辩人为了保证债权的实现,即使处分了质押物也是合法有效的,不构成对原告权利的侵害;案涉车辆是原告通过按揭的方式购买的,原告是零首付提车,并没有取得案涉车辆的所有权,更没有支付车辆的对价,仅支付了几个月的月供款,最终原告能否取得所有权是不确定的;原告主张案涉车辆价值18万元没有依据,且案涉车辆经过使用,也会贬值,在原告没有支付案涉车辆价款的情况下,其价值也会更低;案涉车辆转让给第三人张红玉是经过原告同意的,请求法院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诉请的车辆价值中包括保险费9319元,保险费用属于消耗性费用,不应包含在车辆价值当中,且案涉质押合同作为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即使答辩人需要赔偿,也应当先扣除借款。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原告李明新因资金周转困难向被告吴梅艳借款40000元,并签订一份借款借据,记载:借款人李明新,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月11日,借款金额40000元。同日,被告吴梅艳通过银行转账38400元至原告李明新的账户。被告吴梅艳主张另外支付了1600元现金,原告李明新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仅收到38400元。同日,原告李明新将其所有的一辆车牌号为粤S×××××的别克牌车辆(发动机号为142160858,车架号为LSGGA54Y5EH251411)交付给被告吴梅艳作为案涉借款的质押物。案涉借款到期后,原告李明新未归还借款,被告吴梅艳将车牌号为粤S×××××的别克牌车辆交付给案外人张红玉,之后车辆丢失。被告吴梅艳主张其将案涉车辆交付给案外人张红玉系经过原告李明新的同意,并提供了《车辆转让协议》以及证人张某出具的《证人证言》为证,但《车辆转让协议》仅有首页,未经原告李明新签名确认,且证人张某未到庭作证,原告李明新对此均不予认可。2015年10月13日,被告吴梅艳向原告李明新出具一份《车辆抵押丢失证明》,记载:因李明新(身份证号码)急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12月26日向吴梅艳(身份证号码)借款人民币40000元,李明新以车牌号为粤S×××××的别克君威一部作为抵押,双方约定不予办理抵押登记,后因我转让张红玉致使车辆丢失。庭审中,被告吴梅艳确认粤S×××××号车辆及相关资料已经丢失,无法返还给原告李明新。
原告李明新与被告吴梅艳均同意从案涉车辆赔偿款中扣除借款,但原告李明新主张只扣除38400元,被告吴梅艳主张应扣除40000元。另查明,案涉车牌号为粤S×××××的别克牌车辆购车日期为2014年12月12日,车身价为150900元,缴纳购置税14600元。原告李明新于2014年12月15日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共计花费9319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12月15日。对于案涉车辆丢失时价值,原、被告双方发生争议,原告李明新主张为174819元,被告吴梅艳则主张为90282.05元。经协商,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本院发函至价格评估鉴定部门询问,并根据鉴定部门的回复来确认案涉车辆的价值。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发函至东莞市广协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询问案涉车牌号为粤S×××××的别克牌车辆于2015年2月7日丢失时的价值。2016年5月31日,东莞市广协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一份《鉴定评估报告书》,显示案涉粤S×××××号别克牌车辆评估价值为151793元。以上事实,有转账凭证、车辆抵押丢失证明、购车发票、保险费发票、购置税发票、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借款借据、证人证言、车辆转让协议、《鉴定评估报告书》、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质押合同纠纷,原告李明新向被告吴梅艳借款,并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粤S×××××的别克牌车辆交付给被告吴梅艳占有,双方之间已成立质押合同关系。被告吴梅艳将案涉车辆转让给第三人,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行为已经原告李明新同意,现车辆已经丢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物灭失或者毁损的,质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出租、处分质物,因此给出质人造成损失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梅艳确认无法归还案涉粤S×××××号车辆,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按照鉴定部门的估价确定车辆价值,案涉车辆的价值经过鉴定部门评估价值为151793元,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被告吴梅艳应赔偿151793元给原告李明新。对于原告李明新诉请中的保险费9319元,由于保险并非属于购车成本,且保险期间已届满,故对于原告李明新的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原、被告一致同意从上述赔偿款中扣除案涉借款,根据案涉《借款借据》及《车辆抵押丢失证明》的记载,案涉借款金额为40000元,虽然被告吴梅艳仅向原告李明新转账38400元,但不排除另外交付现金1600元的可能性,故本院依法认定案涉借据金额为40000元,该部分款项可以从上述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即被告吴梅艳仍需向原告李明新赔偿111793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吴梅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李明新赔偿111793元;
二、驳回原告李明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94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明新负担1523元,由被告吴梅艳负担24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辉
人民陪审员 房嘉敏
人民陪审员 梁筱婷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丁紫茵谢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