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21执1550号申请执行人罗吒,男,1958年1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玉环县。被执行人王阿珠,女,194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玉环县申请执行人罗吒与被执行人王阿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2014)台玉调确字第449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裁定确认,被执行人应于2015年9月30日前偿付申请执行人215000元,并负担申请执行费3125元。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至法律文书所载被执行人住所地执行,查找不到其确切住所。2016年5-6月间,本院通过执行管理系统向全省各金融机构多次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资金情况,没有查找到其可供执行的存款;向车辆管理部门调查,没有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信息;向本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调查,被执行人与案外人程飞平、陈丽云按份共有坐落于坎门街道解放南路170号202室的一套房屋(房屋所有权证:玉房权证、、134600号),已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中国工商银行玉环支行、台州市金马担保有限公司,担保主债权分别为600000、500000元),且被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以(2014)台玉执民字第2123号裁定查封,但当事人尚未对此共有财产进行分割,致至今无法处分。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6月间通过玉环电视台等媒体对其予以公开曝光,并决定将其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6年5月13日,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一个月内报告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但申请执行人到期未报告。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财产权益能否完全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有无足够财产和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被执行人现无确切住所,长期下落不明,现有财产暂不适于执行,申请执行人又未提供被执行人其它财产状况和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1021执1550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连俊辉
审 判 员 林新艇
代理
审判员 金建辉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代理
书记员 张绍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