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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刑终86号

曹凤兰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刘某某,曹凤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5刑终86号原公诉机关开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女。法定代理人刘某甲(系刘某某弟弟),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凤兰,女,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5日,被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经某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某县看守所。某县人民法院审理的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凤兰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4月1日作出(2016)内0523刑初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曹凤兰未提出上诉,某县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上诉人法定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人曹凤兰与被害人刘某某系婆媳关系。2015年6月14日,被告人曹凤兰因家庭琐事,对被害人刘某某不满,遂用掸子打了被害人头部,用脚踹了被害人腹部,致刘某某右肾破裂并摘除,经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案发后,被害人刘某某在其父母的陪同下于2015年6月15日至6月16日在某县医院住院治疗2天,支付住院费用2188.1元,(其中住院医疗费1787.3元、门诊医疗费400.8元);于2016年6月16日转院到通辽市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6月29日出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住院费用23306.19元,(其中住院医疗费21763.37元、门诊医疗费1542.82元),出院后,又在奈曼旗某某村卫生服务站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1780元。支付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用2065.6元。其间,支出交通费1200元。原告人出院后至今仍在奈曼旗某村其父母家休养。另查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8月20日被通辽市残疾人联合会评定为智力残疾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被告人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残疾人证、被害人的陈述、证人刘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供述,刘某某某县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彩色超声检查报告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通辽市医院住院病历一份、通辽市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伤情、伤残)、某县医院挂号费收据一张、某县医院门诊收据一张、某县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一页、某县医疗住院收费专用收据一张、通辽市医院挂号费收据一张、门诊收费收据7张、通辽市医院病人费用清单7页、通辽市医院住院收费专用收据一张;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费用:通辽市医院挂号费收据一张、通辽市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五张;奈曼旗某村卫生室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一份、奈曼旗某村卫生服务站处方笺(刘某某)一页、汽车票32张、奈曼旗某村证明一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认为,被告人曹凤兰因家庭琐事,对被害人刘某某不满,遂用掸子打了被害人头部,用脚踹了被害人腹部,致被害人刘某某重伤,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判处。考虑到被告人犯罪后未能积极对被害人施救,拒不赔偿等情节,应酌情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事实正确,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合法、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曹凤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予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21年2月24日止)。

二、被告人曹凤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医疗费27274.29元、误工费10091.2元(112天×90.1元/天)、护理费1540元(110元/天x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4天x100元/天)、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2060元,合计43565.49元。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另一方可于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提起执行申请,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刘某某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曹凤兰将上诉人殴打后果严重,致使肾切除,造成七级伤残,原判没有支持上诉人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打成重伤,没有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主观恶性较重,原判对其量刑,明显较轻,请求二审公正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全部采信。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曹凤兰因家庭琐事,对上诉人刘某某殴打,致其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刑事判决对其量刑并无不当且已生效。被上诉人曹凤兰因其犯罪行为对上诉人刘某某造成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上诉人刘某某请求被上诉人曹凤兰赔偿其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原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刑事部分已生效,确定的附带民事赔偿数额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刘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阿 古 达 木

审判员 础鲁

审判员金影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祝  家  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