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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21民初383号

株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发区分社与旷某某、汪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株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株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发区分社,旷某某,汪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21民初383号原告株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发区分社。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县渌口镇湾塘村。负责人唐文彪,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柳成敏,男,1985年2月14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系株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联谊新村*栋***号。公民身份号码:4302811985********。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为申请财产保全、提起上诉、申请执行等。委托代理人应慎维,男,1986年1月20日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系株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住湖南省株洲县堂市乡湖塘村宋家组**号。公民身份号码:4302211986********。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旷某某,男。被告汪某某,女。

原告株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发区分社(以下简称开发区信用社)与被告旷某某、汪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宋雪峰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发区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柳成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旷某某、汪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发区信用社诉称:2013年8月6日,被告旷某某与原告订立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旷某某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月利率为9.3‰。按季结息,如逾期还款则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付50%罚息,借款人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现贷款已经逾期,经过多次催收,被告旷某某累计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5891.55元。

被告汪某某与被告旷某某系夫妻,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由被告旷某某、汪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5891.55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2月1日,以后照算);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开发区信用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加以证明:1、原告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被告旷某某、汪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3、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承诺书、贷款催收通知书,拟证明被告旷某某向原告借款金额、利率、期限、违约责任及被告汪某某承诺该借款属于家庭共同债务,愿意承担偿还责任等事实;4、贷款利息计算表,拟证明被告旷某某拖欠原告贷款本金以及欠付的利息、罚息的计算依据。原告开发区信用社举出的上述证据材料,因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诉讼权利。经本院查证,原告的上述证据材料均符合证据属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旷某某、汪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且未举证。本案经庭审原告举证、本院查证,结合到庭当事人即原告开发区信用社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3年8月6日,被告旷某某以经商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开发区信用社申请借款,经双方协商,于同日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旷某某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3年8月6日起至2014年8月6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3‰,按月结息。双方还对逾期还款作出如下约定:本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被告汪某某亦于合同签订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上述借款属于家庭共同债务,并表示愿意承担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如约向被告旷某某发放了贷款3万元,之后,被告旷某某仅于2013年9月21日、2014年9月1日先后两次分别偿还了原告利息427.80元、2966.70元,再未偿付借款本息。

原告曾多次向两被告追索借款本息,被告均借故拒不还款,双方酿成纠纷,原告遂于2016年5月3日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旷某某与被告汪某某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债务产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的审查重点是:原告株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发区分社诉请被告旷某某、汪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5891.55元(利息算至2016年2月1日,后期利息照算)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能否得到支持?针对上述审查重点,本院综合评述如下:被告旷某某与原告株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发区分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3万元的贷款义务后,被告旷某某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原告依法起诉被告旷某某之妻汪某某,于法有据,且被告汪某某在被告旷某某向原告借款时,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确认被告旷某某的上述借款属于家庭共同债务。故被告旷某某的余欠借款本息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汪某某应与被告旷某某共同偿还。原告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及逾期罚息共计5891.55元,经本院核实,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请两被告偿付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5891.55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旷某某与被告汪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株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发区分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利息5891.55元,合计35891.55元(利息从2014年9月2日算至2016年2月1日止,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逾期还款利率计算,后期利息照算,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被告旷某某、汪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7.29元,减半收取348.65元,由被告旷某某、汪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  宋雪峰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胡姣姣附审理本案所适用的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3、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4、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5、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6、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7、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