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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502民初662号

李XX与X公司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4
公开日期
2016-07-13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XX,X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502民初662号原告李XX,男,196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系双鸭山市物价局干部。被告X公司。

原告李XX与被告X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广智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14年12月28日,被告X公司为开发建设山水文园项目工程从我处借款500万元,约定月息3分,自借款之日至2016年4月18日,X公司应给付我借款本息740万元,但该公司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1、X公司给付李XX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240万元,本息合计740万元;2、诉讼费由X公司承担。

被告X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欠原告李XX借款500万元,亦不应承担利息的给付义务,其利息标准过高,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李XX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原告李XX将400万元存款转入被告X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晓刚账户,同年12月28日,X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体现:“借李XX人民币500万元,2015年5月28日还款,5个月利息合计75万元。”诉讼过程中,李XX表示,该笔借款中的100万元系其从家中拿的现金,其本人从事收粮生意,家中常年备有100万元以上的现金,对此,其爱人宗子非进行了证实。上述款项至今未付,李XX诉至法院。另查,原告李XX系集贤县北良神粮食经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提供的粮食收购许可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可以证实,该公司具备收购粮食资质。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原告李XX将400万元存款转入X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晓刚账户,同时,李XX爱人宗子非可以证实,李XX于2014年12月28日,又将100万元现金交付给X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晓刚,本院认定,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X公司虽辩解,其不欠付李XX任何款项,且提出对X公司在借条中的公章真伪进行司法鉴定,但其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亦未在法院指定的协商鉴定机构期间参与协商鉴定机构,视为其放弃鉴定权利,故对于该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X公司依法应向李XX偿还借款500万元。X公司出具的借条体现,500万元借款5个月利息为75万元,由此可以认定,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标准系年利率36%,该利率超过法定标准,X公司应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借款期内的利息。双方约定了借款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付款利率,故其逾期借款利率依法亦应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黑龙江龙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XX借款5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8日以借款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至该款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600元由被告黑龙江龙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广智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