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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刑初字第874号

韩罗江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4
公开日期
2018-06-01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罗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刑初字第87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罗江,男,1954年12月24日出生于浙江省海宁市,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海宁市高丰股份经济合作社董事会董事、报账员,住海宁市。因赌博,2010年10月14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罚款500元。因本案,2014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辩护人姚猛、XX嘉,浙江紫薇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8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罗江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邬园刚及吴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罗江及其辩护人XX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经海宁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罗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担任海宁市高丰股份经济合作社报账员之便,于2010年3月18日至2014年5月20日,以通过开具大头小尾现金支票的方式,先后25次非法占有本单位资金共计2622556.1元;期间又于2010年6月29日至2013年11月13日,先后14次存入本单位账户780972.21元,共计侵吞本单位资金1841583.89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计某、陈某、黄某、殷某、王某、张某、翁某、姚某的证言,租赁协议书,银行账户查询结果、协助查封通知书,浙江海宁市农村商业银行分户明细对账单、工商银行账户明细对账单,现金支票及存根,记账凭证、银行利息收入凭证、收款收据、银行进账单、工程款票据等书证,审计报告,社会保险关系证明,任职履历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函,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韩罗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对本案定性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韩罗江归案后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单位对账务的管理缺失也是被告人得以侵占大额资金的原因之一。因此,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韩罗江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1日至2014年5月20日间,被告人韩罗江在担任海宁市硖石街道高丰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高丰合作社)报账员期间,以开具票面金额与存根金额不相符的支票的方式,先后25次从高丰合作社银行账户内取出现金共计2622556.1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0年3月18日,被告人韩罗江采用上述手段,非法占有高丰合作社银行账户资金400000元。2、2010年11月5日,被告人韩罗江采用上述手段,非法占有高丰合作社银行账户资金57000元。3、2011年2月23日,被告人韩罗江采用上述手段,非法占有高丰合作社银行账户资金62345.1元。4、2011年4月2日,被告人韩罗江采用上述手段,非法占有高丰合作社银行账户资金287579元。5、2011年8月4日,被告人韩罗江采用上述手段,非法占有高丰合作社银行账户资金43202元。6、2012年2月24日,被告人韩罗江采用上述手段,非法占有高丰合作社银行账户资金110000元。7、2012年5月9日,被告人韩罗江采用上述手段,非法占有高丰合作社银行账户资金78630元。8、2012年9月5日,被告人韩罗江采用上述手段,非法占有高丰合作社银行账户资金150000元。9、2013年2月2日,被告人韩罗江采用上述手段,非法占有高丰合作社银行账户资金100000元。10、2013年2月20日,被告人韩罗江采用上述手段,非法占有高丰合作社银行账户资金90000元。11、2013年2月22日,被告人韩罗江采用上述手段,非法占有高丰合作社银行账户资金128100元。12、2013年3月12日,被告人韩罗江采用上述手段,非法占有高丰合作社银行账户资金27475元。13、2013年4月16日,被告人韩罗江采用上述手段,非法占有高丰合作社银行账户资金210000元。14、2013年4月19日,被告人韩罗江采用上述手段,非法占有高丰合作社银行账户资金36700元。15、2013年4月22日,被告人韩罗江采用上述手段,非法占有高丰合作社银行账户资金34000元。16、2013年4月23日,被告人韩罗江采用上述手段,非法占有高丰合作社银行账户资金36000元。17、2013年4月24日,被告人韩罗江采用上述手段,非法占有高丰合作社银行账户资金45000元。18、2013年4月25日,被告人韩罗江采用上述手段,非法占有高丰合作社银行账户资金85000元。19、2013年6月5日,被告人韩罗江采用上述手段,非法占有高丰合作社银行账户资金97000元。20、2013年7月5日,被告人韩罗江采用上述手段,非法占有高丰合作社银行账户资金120000元。21、2013年6月14日,被告人韩罗江采用上述手段,非法占有高丰合作社银行账户资金3000元。22、2013年9月6日,被告人韩罗江采用上述手段,非法占有高丰合作社银行账户资金145000元。23、2013年10月24日,被告人韩罗江采用上述手段,非法占有高丰合作社银行账户资金142000元。24、2014年2月25日,被告人韩罗江采用上述手段,非法占有高丰合作社银行账户资金29775元。25、2014年5月20日,被告人韩罗江采用上述手段,非法占有高丰合作社银行账户资金104750元。同时,被告人韩罗江又采用存入资金不记账、开具票面金额与存根金额不相符的支票、开具支票后不取款等方式,先后16次将现金存入高丰合作社银行账户内,或从该账户内少支出现金共计780972.21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0年6月29日,被告人韩罗江在高丰合作社银行账户中存入35640元,但未记账。2、2012年5月25日,被告人韩罗江在高丰合作社银行账户中存入47080元,但未记账。3、2012年4月19日,被告人韩罗江制作金额为120000元的转账支票,但未发生实际取款。4、2012年5月18日,被告人韩罗江制作金额为21550元的现金支票,但未发生实际取款。5、2012年10月9日,被告人韩罗江在高丰合作社银行账户中存入10000元,但未记账。6、2012年11月26日,被告人韩罗江在高丰合作社银行账户中存入4602.21元,但未记账。7、2013年6月8日,被告人韩罗江在高丰合作社银行账户中存入100000元,但未记账。8、2013年8月12日,被告人韩罗江在高丰合作社银行账户中存入55100元,但未记账。9、2013年8月12日,被告人韩罗江制作票面金额与存根金额不相符的支票,使高丰合作社账户上少支出13000元。10、2013年8月19日,被告人韩罗江在高丰合作社银行账户中存入102800元,但未记账。11、2013年8月28日,被告人韩罗江制作金额为2200元的现金支票,但未发生实际取款。12、2013年9月10日,被告人韩罗江在高丰合作社银行账户中存入150000元,但未记账。13、2013年9月27日,被告人韩罗江制作金额为40000元的现金支票,但未发生实际取款。14、2013年9月29日,被告人韩罗江制作金额为25000元的现金支票,但未发生实际取款。15、2013年10月8日,被告人韩罗江制作金额为17000元的现金支票,但未发生实际取款。16、2013年11月13日,被告人韩罗江在高丰合作社银行账户中存入37000元,但未记账。综上,被告人韩罗江实际非法占有高丰合作社现金1841583.89元,所得款项被其用于归还个人借款及挥霍。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韩罗江的嘉兴银行个人账户上冻结存款32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韩罗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计某、陈某、黄某、殷瑞、王某、张某、翁某、姚某的证言,租赁协议书,银行账户查询结果、协助查封通知书,浙江海宁市农村商业银行分户明细对账单、工商银行账户明细对账单,现金支票及存根,记账凭证、银行利息收入凭证、收款收据、银行进账单、工程款票据等书证,审计报告,社会保险关系证明,任职履历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函,户籍证明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罗江身为经济合作社出纳、报账员,利用经手本单位财物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占为己有,共计184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罗江所犯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韩罗江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可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罗江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21年12月19日止。)二、被告人韩罗江违法所得1841583.89元,责令退赔被害单位海宁市硖石街道高丰股份经济合作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啸崎

人民陪审员  凌三英

人民陪审员  张国维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沈雨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