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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5刑初487号

顾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当事人
顾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5刑初48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甲,绰号“乌皮”,男,197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象山县,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象山县新桥镇山根村**号。2008年7月8日因提供赌博场地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2011年12月15日因赌博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2011年12月15日因寻衅滋事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2月29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诉刑诉[2016]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樊守成、被告人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被告人顾某甲与顾某丙因承包工程发生矛盾,遂指使张财振(已判决)对顾某丙实施报复。2015年5月26日1时许,张财振纠集胡某(已判决)、赵烨(另案处理)前往象山县丹西街道汇丰锦城地下车库守候顾某丙,但顾某丙未出现,张财振遂指使胡某、赵烨用刀划损顾某丙停放在该车库里的浙B×××××号宝马牌轿车。经鉴定,该轿车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7620元。案发后,被告人顾某甲已赔偿给顾某丙人民币15850元,并取得了顾某丙的谅解。被告人顾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顾某丙的陈述、证人顾某乙成、鲍法见的证言、同案犯张财振、胡某、赵烨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协议书、谅解书、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顾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顾某甲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赖 臣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代

书 记员 翁碧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