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4民初852号原告余某某,女。被告巢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冷天鹏,江西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某某诉被告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胡会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被告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冷天鹏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在外打工相识,草率同居,2010年12月生育一子巢某江,2011年12月16日在民政部门办理正式结婚手续。婚后由于被告游手好闲,不以家庭为重,以致双方常发生争吵,自2014年开始夫妻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8月,法院作出不准予离婚的判决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儿子巢某江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巢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其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有感情基础。原告起诉离婚,但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请求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巢某某于2009年在南昌务工相识后自由恋爱,2010年12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巢某江。2011年12月16日,原、被告到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但自2014年以来夫妻感情与日淡薄,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自2014年10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6月19日,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不准予离婚的判决。
原告于2016年4月18日再次提起离婚诉讼,但未向本院提交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结婚登记信息、常住人口信息及(2015)修民初字第112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证实,且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经调解无效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巢某某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牢靠。双方自愿到政府登记结婚,领取了结婚证,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未满两年,未达到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彼此尊重,加强沟通,夫妻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会平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罗 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