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702民初1555号原告刘某某,男,生于1988年6月4日,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大竹县。被告何某某,男,生于1970年2月15日,汉族,户籍地达县河市镇,现住达州市通川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继承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736元,减半收取2868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何栀菊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潘皓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