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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02民初1994号

亳州市金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亳州市原粮液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申自友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6-26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亳州市金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亳州市原粮液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申自友,刘涛,申永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民初1994号

原告:亳州市金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090775263D。

法定代表人:张效东,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长利,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199510750813。

委托代理人:XX雨,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511196480。

被告:亳州市原粮液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法定代表人:申自友,公司董事长。

被告:申自友。

被告:刘涛,男,196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告:申永远,男,196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原告亳州市金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亳州市原粮液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申自友、刘涛、申永远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亳州市金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长利、XX雨、被告亳州市原粮液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申自友、被告申自友、刘涛、申永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亳州市金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6日,被告亳州市原粮液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向亳州药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委托原告亳州市金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亳州市谯城区企业融资担保中心)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申自友、刘涛作为反担保人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或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约定为被告亳州市原粮液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被告申永远出具还款计划书,保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被告亳州市原粮液酒业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其代偿了借款及利息。原告代为偿还借款之后,向被告追偿,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返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一、被告亳州市原粮液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1021924.88元,并支付自代偿之日起的罚息162741.54元(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后续罚息按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还清本息止)。

二、被告亳州市原粮液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实现追偿权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

三、被告申自友、刘涛、申永远对上述两项诉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原告亳州市金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亳州市金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社会信用代码证、企业信息变动文件。证明:

一、原告的企业登记信息;

二、亳州市谯城区企业融资担保中心现企业名称变更为亳州市金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2、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3、药都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逾期通知书、担保贷款代偿通知书、收回贷款凭证、电子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向亳州药都银行借款100万元,原告为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并代为还款1021924.88元的事实。4、担保合同、担保书、还款计划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有担保合同、保证书、还款计划书,被告为前述保证提供反担保保证的事实。5、原告与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安徽省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追偿权支付的法律服务费用数额,该笔费用应由被告负担。

被告亳州市原粮液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申自友、刘涛、申永远共同答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但是原告在诉求中要求四被告支付罚息162741.54元过高,不应按照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应当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亳州市原粮液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申自友、刘涛、申永远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亳州市原粮液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申自友、刘涛、申永远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亳州市金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所举五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12月16日,被告亳州市原粮液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向亳州药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日,原告亳州市金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亳州市谯城区企业融资担保中心)与亳州药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亳州市金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亳州市原粮液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向亳州药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1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被告申自友、刘涛作为反担保人向原告亳州市金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担保合同》,约定申自友、刘涛为亳州市原粮液有限责任公司向亳州市金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2014年12月15日,亳州药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别向被告亳州市原粮液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亳州市金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发出了《贷款逾期通知书》、《担保贷款代偿通知书》。2014年12月26日,原告亳州市金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亳州药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21924.88元。2014年12月31日,被告申永远出具一份《还款计划书》,保证对亳州市金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的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代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后,向各被告追偿,各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原告亳州市金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提起诉讼,聘请律师支付代理费75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我院于2016年4月19日裁定:

一、对被告申自友名下位于亳州市谯城区古井镇减王东路的房产(产权证号:房地权亳字第)予以查封。

二、对被告申永远名下位于亳州市谯城区光明西路富荣花园11号住宅楼4单元601的房产(产权证号:20**)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原告亳州市金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被告亳州市原粮液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向亳州药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的保证人,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亳州市原粮液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追偿。被告申自友、刘涛、申永远分别在担保合同、还款计划书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名,为被告亳州市原粮液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亳州市金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该保证合同成立。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偿还原告代偿款1021924.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各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该款的利息,月利率自原告代偿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要求各被告支付为实现追偿权的律师费,因双方在保证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亳州市原粮液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亳州市金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银行的代偿款1021924.88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2月26日起,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同时,还应向原告亳州市金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为实现追偿权的律师费7500元。

二、被告申自友、刘涛、申永远对被告亳州市原粮液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偿付义务向原告亳州市金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申自友、刘涛、申永远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亳州市原粮液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97元,减半收取7798.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798.50元,由被告亳州市原粮液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申自友、刘涛、申永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勇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闫雪晨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合同效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1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