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3刑终242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建军,男,36岁(1979年8月12日出生)。2012年10月12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14年8月26日被假释,2015年7月10日假释期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董建军犯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2015)顺刑初字第118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董建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董建军,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9月29日0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胜利地区西门一烤成名饭店门口,被告人董建军因挪车问题与孙××(男,34岁)发生口角,二人互殴。后董建军酒后驾驶黑色奔驰牌E260汽车(车牌号:京××)从一烤成名饭店门口往西行驶大约50米后掉头逆行回来,停在北京市顺义区顺沙路金宝城门口路边。后董建军上前再次与孙××互殴。经鉴定,孙××身体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经检测,董建军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6.7mg/100ml。被告人董建军后被民警查获。被告人董建军与被害人孙××就民事部分已达成协议,且被告人董建军获得了被害人孙××的谅解。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9月29日0时40分许,刘××开车带我到顺义西辛北区南门旁一烤成名饭店买饭准备吃,点餐时我们看见我们车前有一名年轻男子,我们就出去到了车前,该男子问我们这是不是我们的车,说他的车过不去了,我看到我们车东侧停了一辆黑色奔驰E200轿车,车里副驾驶坐了一名年轻女子,后排坐了一个岁数较大的男子。我和刘××说路宽他可以过去,该男子就一边骂人一边往我身前走,我就用右手打了年轻男子一嘴巴,他就用手抓了我右侧嘴角和面部,刘××把我抱住了,对方车上的两人也下来将我们劝开了。我和刘××就去饭店门口等饭了,年轻男子就上了驾驶位,带着岁数较大男子和年轻女子向西开上道路了。过了2分钟左右,刚刚开走的奔驰车停在了我们车头前方。年轻男子从驾驶位下来,下车后就直接用拳头打了我左侧眼部一拳,我就赶紧拉着年轻男子的衣服领子。对方那个车上的年轻女子和岁数较大男子也下车拉着我,不让我拽年轻男子,年轻男子想挣脱我,我就被拉倒了。之后刘××就报警了。年轻男子上了驾驶位准备走,我就拽着年轻男子的衣服,他就没动,之后警察就来了。我的左侧眼睛肿了,双腿膝盖擦伤,右侧嘴角疼,面部有抓伤。我愿意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民事部分我和被告人互相不用对方赔偿。孙××辨认出董建军就是打其眼睛一拳并驾驶车辆的年轻男子。2.证人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9月29日0时30分,我和我弟弟孙××在顺义胜利地区一烤成名饭店买饭,我们把车停在了饭店门口。后我看到有人围着我的车转,我和孙××就出去看看,对方希望我们挪车,但双方语气都不好,发生点冲突,后被双方的人劝开了。对方那名打人的男子就开车带着他的朋友走了,没过一会,该男子又开车回来了。将车堵在我们车的正前方,走过来骂我们,我对孙××说对方那个喝多了,别理他,那名男子就过来打了孙××眼睛一拳。我抱着孙××没让他还手。后来双方都被劝开了,我就报警了。孙××左眼受伤了,嘴里流血了,右腿也挫伤了。该男子开着一辆黑色奔驰轿车,第一次发生冲突后,他离开走的是顺沙路,由东向西行驶,第二次发生冲突前,他驾驶车沿顺沙路由西向东逆行来的。刘××辨认出董建军就是打了孙××眼睛一拳并驾驶车辆的男子。3.证人姜××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28日晚11时许,我、张××和董建军从朋友家喝酒出来,我开车往北京顺义区顺沙路金宝城继续喝酒。我把车停在顺义区顺沙路金宝城门口路边,车头朝南。2015年9月29日凌晨1时许,我们从金宝城出来,发现有车辆挡着我们的车了,董建军就过去叫对方挪车,双方可能有口角,我过去时就看到对方打了董建军一耳光,然后董建军就拉着我们离开了,开车往西走,往西大约50米第一个红绿灯掉头逆行回来,停在金宝城门口路边,车头朝东。董建军下车过去打了对方头部一拳,对方就报警了。之后警察就来了。董建军在朋友家喝了一个半口杯酒,在金宝城喝了两瓶啤酒,开着一辆黑色奔驰车。4.证人张××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9月28日19时30分许,董建军和姜××开车到我家吃饭、喝酒。22时左右我们吃完后我提议去唱歌。姜××开车带着我们到顺义区金宝城歌厅唱歌。2015年9月29日1时许我们从金宝城出来,董建军准备开车带我们回家,发现前面有一辆车堵着我们的车,董建军就下车叫对方把车挪开。双方就因为挪车发生口角并互相推搡,对方一男子就打了董建军一耳光,然后两人撕扯在一起,我们双方就把他们劝开了。劝开后董建军就开车拉着我们走了,他开车从东向西行驶了约80米,就突然掉头逆行从西往东行驶回到金宝城歌厅门口堵着对方的车。然后董建军下车到对方车边与对方骂起来,并给了对方男子一拳,双方再次发生了冲突。发生冲突后,董建军坐上他车的驾驶室要离开,对方男子从窗户伸胳膊进去将董建军的方向盘把住不让他走,并说:”不要走,我要报警。”之后对方就报警了,对方还一直把着董建军的方向盘,过了一会他不把着方向盘了,就把身体靠在董建军的驾驶室车门上,直至警察到来。董建军在我家喝了一个半口杯白酒,在金宝城喝了一瓶多啤酒,他开着一辆黑色奔驰轿车。5.被告人董建军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9月29日0时许,我、姜××还有一个朋友三人在顺义区一个歌厅唱歌喝酒后准备回家,从歌厅出来时,我叫了一个代驾。出来后我看到我的车前面挡了一辆车,在找车主挪车时我和他发生了口角,我们就打起来了,对方男子用拳头打了我左侧面部和耳朵附近,我也还手用拳头打对方脸和身上,然后被劝开了。我觉得我的耳朵被对方打坏了,我就开车到前面路上调了一个头,将我的车停在他的车的正前方,我又和对方男子争吵并打起来了。一会就被拉开了,然后对方就报警了。我当时开的黑色奔驰轿车,车牌号为京××。我2015年9月28日20时许,22时许喝了两次酒,一次是在姜××家喝了一杯白酒,一次是在歌厅喝了两杯啤酒。我从歌厅离开时,上车后将车挪出来沿着路自东向西行驶了大概100米左右,然后我就掉头逆行到对方车前去了。我愿意不追究被害人的刑事责任,民事部分我和被害人互相不用对方赔偿。董建军辨认出孙××就是用拳头打其左侧面部及耳朵附近的男子。6.北京市顺义区法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法医学鉴定证实董建军、孙××身体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二级。7.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出具的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董建军的驾驶情况及车牌号为京××车辆情况。8.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实董建军驾驶证被扣留后被吊销的情况。9.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出具的呼吸酒精测试仪检测单证实董建军酒精含量为164mg/100ml。10.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出具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董建军被提取血液的情况。11.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酒精检验报告证实董建军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6.7mg/100ml。12.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刑事判决书及河北省张家口监狱出具的假释证明证实被告人董建军的前科及假释情况。13.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及到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到案的情况。14.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出具的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董建军的身份情况。15.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胜利派出所出具的光盘证实民警对董建军抽血、吹气录像及民警询问证人、被害人,讯问被告人的情况。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董建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董建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侵犯了公共交通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董建军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董建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董建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且能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获得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董建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诉人董建军的上诉理由是:其有自首情节,对方不追究其责任,原判对其量刑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法院认定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的事实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董建军所提其有自首情节,对方不追究其责任,原判对其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董建军的行为符合自首的相关规定,且原判对于董建军就民事部分与对方达成协议的情节已予考虑,本院不再予以重复考虑,综合董建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等,原判对董建军量刑适当,故对于董建军所提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董建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董建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均应依法予以惩处并数罪并罚。上诉人董建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上诉人董建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达成协议,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董建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海地
审 判 员 陈旭艳
代理
审判员 段 伟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