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龙商初字第970号
原告:李素伟。
委托代理人:张小青,浙江金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雪平。
原告李素伟诉被告刘雪平、刘素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2015年12月29日,原告李素伟申请撤回对被告刘素珍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院另行出具裁定书。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素伟的委托代理人张小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雪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素伟起诉称:2014年3月12日,被告刘雪平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0‰,利息按月支付,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借款利息。2015年7月,原告因自身需要资金,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承诺在2015年9月15日前返还。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然没有返还借款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雪平、刘素珍共同返还原告李素伟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4年3月12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2015年12月29日,原告李素伟撤回对刘素珍的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刘雪平返还原告李素伟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4年3月12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
被告刘雪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答辩称:被告刘雪平与李素伟并不相识,2015年3月起,刘雪平受何建生、黎庆俊所邀,几乎每晚与何建生、黎庆俊等人在天伦大酒店打麻将。2015年4月5日、6日下午,刘雪平受黎庆俊所约,参与由黎庆俊等人开设的扑克牌赌局,赌局中流转的现金只有七八万,其他赌资用筹码替代,李素伟帮黎庆俊记账。这两天下午,刘雪平总计输掉80多万元。在黎庆俊的催逼之下,刘雪平先后出具三份借条,第一份于2015年4月6日出具,借条载明的出借人为黎庆俊,借款金额20万元;第二份为(2015)丽龙商初字第971号案件所涉借条,于2015年4月8日左右出具,借条载明的出借人为黎庆俊,借款金额30万元;第三份系本案所涉借条,于2015年4月20日左右出具,借条载明的出借人李素伟,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期限及落款时间原来空着。针对被告刘雪平的书面答辩,原告李素伟补充陈述:被告刘雪平所称借款系赌债,并不属实。在此之前,被告刘雪平在温州鞋厂效益不好,为了躲避债务,其与妻子离婚,将所有财产全部转移其妻子刘素珍名下。假如真是赌债,刘雪平应到公安报案。刘雪平应对其陈述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李素伟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两份证据:1.借条,用以证明刘雪平于2014年3月12日向原告李素伟借款30万元,月利率20‰的事实。2.借款借据,用以证明2014年3月10日李素伟向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20万元,用以借给刘雪平的事实。被告刘雪平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刘雪平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经审核,原告李素伟提交的借条及借款借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借款事实及款项交付事实。从该借条上的内容来看,该借条并不能反映出与赌博相关的信息。被告刘雪平虽对原告李素伟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应当认定原告李素伟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以及原告李素伟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3月12日,被告刘雪平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李素伟借款3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月利率20‰,利息按月支付,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刘雪平怠于支付借款本息,遂涉诉。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问题是案涉借款是否系赌债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李素伟提交了借条和借款借据证明其主张,被告刘雪平虽然抗辩认为案涉借款系赌债,其出具案涉借条系受黎庆俊胁迫,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刘雪平提出的案涉借款系赌债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雪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
判决如下:刘雪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素伟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4年3月12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刘雪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森林
代理
审判员 柴先鹏
人民陪审员 杨世忠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代
书 记员 程元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