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8民初692号原告张小华,男,1983年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张景东,男,1970年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武城县。
原告张小华与被告张景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史华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景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小华诉称,2014年12月4日晚上7点,被告开车(鲁NXXX**)轿车,带帽子、蒙面用砖头砸坏原告家门窗玻璃,原告的妻子刚生完孩子没出满月,大人、孩子受到惊吓,从精神上受到了极大的刺激。后原告报了警,被告受到法律惩罚,拘留5天,原告后要求赔偿,被告未能给予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2000元损失,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景东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证据二份,证据一、视频录像光盘一张,证明被告张景东用砖头砸原告北房玻璃一块;证据二、武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张景东于2014年12月4日21时50分许驾驶轿车到达武城县广运办林尔庄村张小华家附近,张景东下车后,用砖头将张小华家北房玻璃砸坏一块。通过原告举证以及原告陈述,认证如下事实:被告张景东于2014年12月4日21时50分许,被告张景东驾驶轿车到达武城县广运办林尔庄村张小华家附近,张景东下车后,用砖头将张小华家北房玻璃砸坏一块,原告陈述更换玻璃价值为1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被告张景东损坏原告张小华北房玻璃一块,原告陈述称更换此玻璃的价值为100元,原告的请求中,包含了此玻璃价值、更换费用,原告虽仅自己陈述证明其损失,但因其陈述价值并不过高,且如果通过调查鉴定等手段,会增加双方的诉累及诉讼成本,故本院酌定该玻璃损失价值为1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玻璃款100元。原告张小华要求被告张景东赔偿精神损失款,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张景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小华经济损失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景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华芬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 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