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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4民终540号

宋坤与楚丁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宋坤,楚丁周,陶华侨,王廷飞,赵良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民终5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坤,男,197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涡阳县。

委托代理人:XX强,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楚丁周,男,197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陶华侨,男,197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廷飞,男,197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马王场乡。上述三位被上诉人共同的

委托代理人:居多韬,安徽安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良君,男,197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舜耕镇。

上诉人宋坤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5)田民一初字第04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坤及其委托代理人XX强,被上诉人楚丁周、陶华侨、王廷飞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居多韬、被上诉人赵良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坤原审诉称:宋坤与楚丁周、陶华侨、王廷飞、赵良君等人系从事旧房拆除工作的个体户,平时大家经常聚在一起合伙进行房屋拆除,收益平均分配。2015年4月15日,楚丁周给宋坤打电话称揽到了上郑原维纳斯摄影楼室内拆除的活,让宋坤约人过去干活,宋坤遂打电话给赵良君,楚丁周约了王廷飞、陶华侨先到原维纳斯摄影楼。楚丁周让宋坤去二楼干活,在干活时,楼板突然断裂,宋坤从二楼摔下受伤。后宋坤被送到淮南新康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伴脊髓损伤等。宋坤实际住院22天,花去医疗费35993元,现内固定在体内,仍需门诊随访康复治疗。事发后,楚丁周支付了1000元医药费,几被告又用大家共同劳动得来的5000元,送到医院用于宋坤治疗,后便不管不问。故宋坤诉至本院,要求各被告共同赔偿宋坤各项经济损失160617.64元中的80%,即128494.1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楚丁周、陶华侨、王廷飞原审辩称:三被告不是旧房拆除个体户,没有收益平分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实际都是收破烂的;2015年4月15日,楚丁周没有揽到原维纳斯摄影楼房屋拆除的活,没有指示宋坤打电话给赵良君,没有约王廷飞、陶华侨去拆迁,没有让宋坤到二楼干活,宋坤因二楼楼板断裂摔伤与被告无关;事发后楚丁周没有支付医药费,因宋坤去医院治疗时费用不足,从楚丁周处借款1000元;宋坤住院的第三天晚上,应赵良君提议,楚丁周、赵良君等八人将两天半拾到的破烂卖了5000元当做礼钱送给宋坤;宋坤摔伤时王廷飞正与赵良君闲聊,且三被告均没有与任何人达成合伙协议,宋坤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赵良君原审辩称:当天宋坤与赵良君是在一起干活的。原判查明:宋坤与楚丁周、陶华侨、王廷飞、赵良君均是从事收废品工作的个人,双方都认可之前没有一块收过废品。2015年4月15日,宋坤从楚丁周处得知上郑原维纳斯摄影楼有废品可以收集,便通知赵良君一块去上郑原维纳斯摄影楼内拾破烂,之后陶华侨、王廷飞也自行到此处,宋坤到二楼干活。当王廷飞与赵良君在大厅聊天时,屋内二楼楼板倒塌,宋坤从上面掉下来受伤。事故发生后,其他在场人员把宋坤送到淮南新康医院治疗,宋坤经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伴脊髓损伤、头颈部软组织挫裂伤,于2015年5月6日出院,实际住院22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35693.25元,另在田家庵区祖比大药房购买了300元的破伤风免疫球蛋白。2015年9月18日,宋坤委托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休息期限、营养期、护理期、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宋坤因高坠致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宋坤休息期限以伤后24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105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105日为宜,需一人护理;3、被鉴定人需定期行X片检查以观察骨折愈合情况,建议两年内每三个月复查一次腰部X片,每次检查费用为壹佰元左右,其腰部内固定取出费用为7000元至8000元左右,以上后续治疗费用以临床实际发生费用为准。现宋坤诉至本院,要求各被告共同赔偿宋坤医药费35993元,误工费43200元,护理费10957.8元、营养费331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后续治疗费8800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1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60617.64元中的80%,即128494.1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楚丁周于2015年4月15日当天垫付医药费1000元。2015年4月17日晚上,四被告等其他几个同行共八人去医院看望宋坤,将其共同赚取的5000元送给宋坤。原审法院认为:雇佣关系是雇员按照雇主的指示,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以自己的技能为雇主提供劳务,雇主向提供劳务的雇员支付劳动报酬。判断雇佣关系是否存在,应从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两方面考查。从形式要件上看,需要审查双方有无订立雇佣合同或达成口头雇佣协议。本案中,宋坤虽起诉称其受雇于楚丁周,但在庭审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订立了雇佣合同或达成了口头雇佣协议,且楚丁周在庭审中予以否认,宋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从实质要件上看,首先需要审查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否为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支付报酬;其次,需要审查雇员是否受雇主控制、指挥和监督,即是否存在隶属关系;第三,需要审查雇员是否为雇主或其委托人所选任。本案中,宋坤诉称是楚丁周揽到上郑原维纳斯摄影楼室内拆除的活,后打电话让其约人过来干活,并指示其到原维纳斯摄影楼二楼干活的。但在庭审中,宋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上述事实,且楚丁周在庭审中亦予以否认,宋坤对此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本案在卷证据,无法证实宋坤为楚丁周提供劳务,楚丁周向其支付报酬,也无法证实其受楚丁周控制、指挥,双方存在隶属关系。综上,本案宋坤主张其与被告楚丁周之间系雇佣关系的意见,证据不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其特征是有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共同分享利润、共同承担风险。本案中,宋坤提出双方共同劳动、平分所得,应是合伙关系。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宋坤、楚丁周、王廷飞、陶华侨、赵良君是收废品的个人,自由行动、无固定组织,事发前原、被告没有一块收集过废品。事发当日,双方并未约定合伙事宜,没有合伙协议,并未讨论共同劳动、利益分配的问题,宋坤亦未提供双方是个人合伙的证据。因此,以现有的证据不能认定双方是合伙关系。综上,对宋坤要求各被告赔偿其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28494.11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宋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70元,依法减半收取1435元,由宋坤负担。一审判决宣判后,宋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宋坤本案主张其与本案其他当事人之间是合伙关系不是雇佣关系,本案案由应定为健康权纠纷。从本案证据材料来看,王廷飞、赵良君在公安机关和安监局的询问笔录都陈述,大家把干活共同赚的钱全部用于支付宋坤的医药费用了。可以印证宋坤与本案当事人之间系合伙关系,宋坤系在执行合伙事务中受伤。原审认定,事发当日,双方并未约定合伙事宜,没有合伙协议,并未讨论共同劳动,利益分配的问题,显属认定事实错误,王廷飞、赵良君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均陈述,本案当事人均是收废品的,平常谁联系到活,就喊认识的人一起干活,一起分钱。可以证实,本案当事人之间系松散的合伙关系,大家按约定俗成的规定,执行合伙事务,赚取利益平均分配。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楚丁周、陶华侨、王廷飞辩称:宋坤在安监局的调查过程中明确双方当事人是雇佣关系,本案宋坤上诉又主张合伙关系,其自认双方法律关系不明确;宋坤原审期间自认其之前没有与楚丁周、陶华侨、王廷飞一起干过活;王廷飞是文盲,其说总共赚了6000元错误,其中1000元是楚丁周借给宋坤的,其他5000元是出于道义楚丁周、陶华侨、王廷飞等人资助给宋坤治病的。赵良君对宋坤所有主张都予以认可,明显与宋坤有相互配合的情形。赵良君未发表答辩意见。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结合庭审情况,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宋坤与楚丁周、陶华侨、王廷飞、赵良君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楚丁周、陶华侨、王廷飞、赵良君是否应当对宋坤的伤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中,宋坤认为其与楚丁周、陶华侨、王廷飞、赵良君之间共同捡拾建筑垃圾,属于合伙关系。对此,相关合伙成员首先应当协商、沟通,形成对合伙事务共同经营、共同劳动的意思表示,并为完成合伙事务形成较为稳定的合伙组织,在从事合伙事务中,合伙成员相应分工配合,共同完成合伙目标,完成合伙任务后,根据合伙分工分配合伙利润。但本案中,宋坤在事故发生后回答淮南市田家庵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询问时陈述,“我与楚姓男子(楚丁周)没有任何关系,我们只是在平常工作中认识的人”,“我们工作不具有组织性,纯粹是自由的、自发的性质”,“楚姓男子没有指定我工作位置”。楚丁周、陶华侨、王廷飞、赵良君在公安机关和安监部门的询问笔录,也反映各方之间工作不具有组织性,属于自由、自发性质。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证据材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事故发生时宋坤、楚丁周、陶华侨、王廷飞、赵良君等人至事发地点工作,并无明确分工,甚至各方当事人对对方姓名亦不熟悉,各方当事人在捡拾建筑垃圾过程中,自发聚集起来至同一工作现场工作,并不能视为各方形成合伙关系。虽然本案当事人对于楚丁周、陶华侨、王廷飞、赵良君等人将工作赚取的5000元共同用于支付宋坤医疗费用,并无异议,但上述钱款系个人劳动成果变卖所得,各方当事人给付钱款的意思表示仅为希望帮助宋坤伤情健康痊愈,并不能据此认定,各方之间形成合伙关系。原判认定,楚丁周、陶华侨、王廷飞、赵良君对宋坤的伤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宋坤关于此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本案中,宋坤认为本案案由应当定为健康权纠纷,对此,本院已经认定宋坤与本案其他当事人之间无合伙关系,结合宋坤诉状中关于“根据楚丁周的指示,给赵良周打电话…,楚丁周叫我上二楼干活”及宋坤在安监部门询问笔录中关于“楚姓男子(楚丁周)让我去干活,他向我支付工薪”的陈述,其诉请的相关事实与理由及相应陈述,包含有与楚丁周等人存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主张。原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院不再予以变更。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870元,由宋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兴辉

代理

审判员  海 涵

代理

审判员  陈 燕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晓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