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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801民初2019号

曹宗英与曹友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曹宗英,曹友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01民初2019号原告曹宗英,女,汉族,1963年12月28日出生,四川省阆中市人,个体,现住库尔勒市。委托代理人邓梅,新疆腾格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友基,男,汉族,1960年8月13日出生,四川省阆中市人,个体,现住库尔勒市。

原告曹宗英与被告曹友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梅,被告曹友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宗英诉称,2015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一批水泥,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证实所购水泥价款共为62460元。2016年1月2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承诺于2016年2月5日向原告支付30000元,剩余欠款于2016年的3月31日前付清。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水泥,但被告却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时未向原告偿还欠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拒不归还。现诉之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水泥款62460元,并支付逾期欠款利息919.2元。

被告曹友基辩称,欠原告水泥款是事实,但原告没有给被告开具发票,所以没有给原告付款。在2015年12月15日,原告找的人到被告家要钱时,把被告价值十几万元的金银首饰和玉器偷走了,原告把从被告家拿走的东西还给被告,被告就给原告支付货款。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1日,被告曹友基从原告曹宗英处购买水泥,价值共计6246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6年1月25日,被告曹友基在原告持有的欠条上注明,被告在5日还给原告3万元,其余在3月31日前付清,如还不了每天按5%付利息。该笔货款被告一直未付。上述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曹友基从原告曹宗英处购买水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了给付期限,被告依法应当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在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给付货款时,应承担逾期支付利息。原告仅主张919.2元的逾期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对此也无异议,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向其索要欠款时将其物品拿走,原告将物品返还被告,其才应支付货款,但被告未向法庭出示证据证实其辩解意见,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又称,原告未开具发票其不应支付货款,但被告的抗辩意见不是法定拒付事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曹友基欠原告曹宗英货款62460元、逾期支付利息919.2元,合计6337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曹宗英付清。本案受理费692.2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曹友基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张娜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苏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