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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民一初字第527号

杨保奇与罗龙彬、方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杨保奇,罗龙彬,方剑,韦明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民一初字第527号原告杨保奇,男,1992年8月2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宾阳县。被告罗龙彬,男,198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被告方剑,男,198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于都县。被告韦明标,男,1996年7月2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

原告杨保奇与被告罗龙彬、方剑、韦明标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保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龙彬、方剑、韦明标因在监狱服刑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保奇诉称,2014年11月16日16时许,在东莞市××镇××第三工业区红绿灯路口处,原告还在睡觉,突然接到老乡打来的电话说有事请帮忙。原告当时就去看下什么事,老乡跟原告说他一个认姐被被告敲诈勒索,原告当时就在那里帮着老乡他姐说理。结果被告满口脏话不讲理。几分钟后,被告打电话叫来几个人,蛮不讲理就跟原告及老乡动粗,被告举起手中的匕首刀向原告冲过来,原告没来得及跑开就被被告拿刀捅伤了胸口。原告被捅伤后捂着伤口往前跑,几十秒后当场倒地。其后原告老乡上前扶起原告并打电话报警,原告被送往东莞石碣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1、开放性胸外伤、心脏破裂、心包填塞;2、失血性休克。被告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并且给原告带来身体和精神痛苦。原告在医院治疗27天,目前出院,用去医疗费32786.03元。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2786.03元、后续医疗费2000元、鉴定费1300元、误工费24840元、护理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残疾赔偿金53274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3750元,共计133190.0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罗龙彬辩称,我对于故意伤害原告的事实没有异议,也认为应当在合理范围内赔偿。原告所提出的赔偿数额过高,具体赔偿数额请求法庭依法审核。该行为由三被告共同实施,三被告应连带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方剑辩称,事发当天我不在现场,我也不认识原告,也没有实施故意伤害原告的行为,因此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实施伤害原告行为的是被告罗龙彬和韦明标,应当由该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金额过高,请求法庭依法审核。

被告韦明标辩称,我确认有参与打斗过程,但不清楚是否有伤害过原告。我在该次共同犯罪中负次要作用,应当由其他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金额过高,请求法庭依法进行审核。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18时许,张胜芬与莫兰英因琐事在东莞市××镇××路发生争执,后莫兰英叫来黄锦权,黄锦权打电话叫来原告杨保奇,原告杨保奇又叫来陈洪安。上述数人行至石碣镇桔洲铭华路信源街交界处后,张胜芬则叫来被告罗龙彬、被告罗龙彬又打电话叫被告韦明标、方剑和“阿康”等过来帮忙打架。被告罗龙彬、韦明标、“阿康”来到后,与原告杨保奇、陈洪安、黄锦权发生口角,然后被告罗龙彬、韦明标拿出刀攻击陈洪安、原告杨保奇和黄锦权,陈洪安、原告杨保奇、黄锦权逃跑,被告方剑到场后参与追赶。在此过程中,原告杨保奇的左胸被捅伤。后被告韦明标骑自行车在桔洲中心村一个路口将正在逃跑的陈洪安拦停,随后被告罗龙彬、方剑赶到,一起将陈洪安控制住。被告方剑打电话叫来“阿田”等人,一起对陈洪安进行殴打,被告方剑要求陈洪安交出3500元来供他们吃饭喝酒。次日1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石碣镇信悦广场将被告罗龙彬、方剑抓获归案。2014年11月21日16时30分许,在万江区××五金厂内将被告韦明标抓获归案。经鉴定,陈洪安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原告杨保奇所受的损伤为重伤,伤残等级为八级。原告杨保奇因外伤致心脏破裂及失血性休克(重度)、行心脏破裂修补术。2015年11月20日,本院依法作出(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208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罗龙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为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3000元。判决被告方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判处被告韦明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现三被告均在广东省北江监狱服刑。原告杨保奇被打伤后,当即被送东莞石碣医院治疗,住院至2014年12月14日出院,共计住院27天,住院费用总共为32786.03元。该住院费用原告至今欠费未付给医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书、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询问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罗龙彬、方剑、韦明标故意伤害原告杨保奇的事实,已经本院(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2081号刑事判决书所认定,该三被告的行为,共同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据此,该三被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外连带赔偿原告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三被告在对外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其在该次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的大小确定其内部个人应承担的责任份额。根据三被告的犯罪情节,本院确定三被告内部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为:被告罗龙彬承担36%的赔偿责任、被告方剑承担28%的赔偿责任、被告韦明标承担36%的赔偿责任。至于赔偿的范围,则由本院依法予以确定。本案是因该三被告的共同犯罪行为造成原告身体伤害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并不属于物质损失的范围,据此,该两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其他赔偿项目,则由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或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法进行核定:1、医疗费,原告要求32786.03元,虽然原告没有提供医疗费发票,但原告提供了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依据原告提供的清单,截止到原告出院的2014年12月14日,原告住院产生的医疗费为32786.03元。据此,原告该项请求有充分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后续医疗费,原告要求2000元,但原告并无提供任何医疗证明或者鉴定意见,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鉴定费,原告要求1300元,原告没有提供其支付鉴定费的任何凭证,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原告要求按照120元/天的标准计算207天,为24840元,但原告并无提供任何工资收入的证明,故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可参照东莞市上一年度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计算;原告也无证据可以证明其误工207天的事实。结合原告住院27天的事实,原告的误工费为:1510元/月÷30天×27天=1359元。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中超出1359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原告要求2700元。原告住院27天,按照50元/天的护理费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1350元。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中超出135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540元,原告住院27天,按照100元/天的标准,其伙食补助费为2700元,现原告只要求540元,本院依法予以准许。7、交通费,原告要求3750元,原告虽然没有提供交通费的票据,但考虑原告受伤后在东莞石碣医院住院治疗27天,其家属前往照顾确需发生必要的交通费费用,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500元。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中超出15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罗龙彬、方剑、韦明标应连带赔偿原告杨保奇损失共计37535.03元。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龙彬、方剑、韦明标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赔偿原告杨保奇37535.03元。其中被告罗龙彬承担36%的赔偿责任、被告方剑承担28%的赔偿责任、被告韦明标承担36%的赔偿责任。三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杨保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63.80元,由原告负担2128.55元,三被告负担83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浩权

代理

审判员  钟柳云

人民陪审员  陈俊杰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罗俊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致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