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衢柯花民初字第204号
原告(反诉被告):吴泉水。
原告(反诉被告):张金妹。
原告(反诉被告):吴俊飞。三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陈宏智,衢州市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吴云山。
被告(反诉原告):吴振超。
被告(反诉原告):吴春古。
被告:吴明珍。
被告:吴明文。五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何卫红,浙江泓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泉水、张金妹、吴俊飞为与被告吴云山、吴振超、吴春古、吴明珍、吴明文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吴云山、吴振超、吴春古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因张荣妹在本案中被故意伤害,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2015年4月12日,本院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后恢复审理,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吴泉水、吴俊飞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宏智、吴振超、吴春古、吴明珍、吴明文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卫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泉水、张金妹、吴俊飞起诉称:2013年6月6日12时许,被告吴云山纠集吴春古等其他四被告,携带凶器以制止原告家粉刷外墙屋檐为由,闯进原告家中,砍杀、殴打原告。其认为,五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及家人受伤,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经多次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五被告共同赔偿三原告损失共计49818.19元(其中赔偿吴泉水40926.85元、张金妹3207.88元、吴俊飞5683.46元)。并认为对方颠倒黑白,先携带凶器到家中,吴云山的损失与本案无关,本诉原告的行为属正当防卫。请求法院驳回反诉诉讼请求、吴云山的起诉。吴云山、吴振超、吴春古、吴明珍、吴明文答辩称:对方起诉与事实不符,双方建房纠纷有关部门协调中,吴泉水继续修建檐沟,造成通行不便,吴云山、吴春古上门阻止,吴泉水、吴俊飞先动手打人,应承担主要责任。其反诉称,原、被告两家相邻而居,曾为宅基地纠纷多次发生争吵。2012年7月10日,吴泉水强行将吴云山家围墙、厨房拆除。为此,吴云山多次要求村、街道解决未果。2013年6月6日,吴泉水强行扩建屋檐,吴春古阻拦,与吴泉水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吴俊飞铁锹击打头部受伤,后吴泉水、张金妹也加入打斗中,造成吴云山、吴振超、吴明珍、吴明文受伤。故其要求吴泉水、吴俊飞、张金妹赔偿3715.15元(其中赔偿吴云山1841.65元、吴春古1411.50元、吴振超462元)。其请求支持反诉请求,驳回本诉请求。吴泉水、张金妹、吴俊飞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城南派出所对吴俊杰询问笔录、吴云山讯问笔录、吴振超讯问笔录、张荣妹询问笔录、吴泉水询问笔录、张金妹询问笔录、吴明珍询问笔录、吴明文询问笔录、吴俊飞询问笔录,以证明对方蓄意挑起本案纠纷,本案原告系自卫,所受的损伤是对方共同造成,吴明文受伤是自己摔倒所致的事实。2、城南派出所对吴春古询问笔录,证明吴春古先动手伤人,吴春古受伤与本诉原告无关的事实。3、衢(柯山)公物鉴(伤)字【2013】58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吴明文不存在颅脑损伤及蛛网膜下腔出血的事实。4、现场方位图,证明案发地在本诉原告家,其系自卫,对方蓄意引发本案纠纷的事实。5、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证明本诉原告受伤治疗、花费医疗费、用药情况,以及吴泉水出院医嘱的事实。6、出院证、陪护通知书、病休证明书,证明本诉原告需人陪护以及出院后需继续休息的事实。7、鉴定文书2份,证明吴泉水、吴俊飞未达轻伤的事实。8、交通费票据,证明花费交通费460元的事实。吴云山、吴振超、吴春古、吴明珍、吴明文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4)衢柯刑初字第6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是吴云山伤害了张荣妹身体,并非吴振超所造成的事实。2、门诊病历,证明吴云山、吴振超被打伤后就诊的事实。3、出院记录,证明吴春古住院治疗的事实。4、医疗费票据、住院汇总表,证明吴云山、吴振超、吴春古花费的医疗费以及用药情况。5、病休证明书,证明吴云山需休息的时间。庭审中,法庭出示委托鉴定的吴泉水、吴俊飞、张金妹司法鉴定意见书,本诉原告对张金妹的鉴定意见,以及吴泉水、吴俊飞的医疗费鉴定意见无异议;但认为吴泉水、吴俊飞根据伤情,其休息时间应以医院开具的证明为准。本诉被告有异议,称鉴定书不够严谨,结论不符合常规。
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主体合格,程序合法,内容并不违法,应予确认。本诉原告提供的证据3、4、5、7,本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吴明文存在损伤,对方并非自卫行为。本诉被告提供的证据,本诉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张荣妹并非本案的当事人,纠纷是对方挑起;对方有扩大治疗的情况,医疗费用不合理,不存在误工损失。本院对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诉原告提交的吴俊杰、张荣妹以及双方的询问笔录,本诉被告认为吴俊杰的笔录不客观,吴春古带榔头的目的是拆除檐沟,是对方挑起事端,先动手打人,吴云山被打后到医院治疗,吴俊飞用铁锹击打吴春古头部,吴振超未参与打架,张荣妹损伤是吴云山造成。吴明珍、吴明文的笔录客观真实,纠纷起因是对方造檐沟引起。对该询问笔录本院将结合其他相关证据综合认定。本诉原告出示的证据6、8,本诉被告有异议,认为不应按天数计算交通费,交通费票号与就诊时间不一致。本院以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护理、误工事实。对不适当乘坐出租车的票据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吴泉水、张金妹、吴俊飞与吴云山、吴振超、吴春古、吴明文系衢州市柯城区黄家街道寺前村村民,吴明珍系吴春古女儿,两家房屋相邻,存在土地、房屋相邻矛盾,经有关组织调解未果。2013年6月6日12时许,吴春古见吴泉水家翻修屋顶、屋檐,便向吴泉水提出停止施工,吴泉水未答应。此后,吴云山、吴春古分别携带柴刀、榔头与吴振超(吴云山之子)到吴泉水家中进行争执,进而双方打斗。过程中,吴云山持柴刀攻击吴泉水,张荣妹见状即行阻拦,但左手掌被吴云山的柴刀砍伤致轻伤二级。吴泉水见状,欲夺吴云山手中柴刀,吴云山又将吴泉水手砍伤,吴春古用榔头击打吴泉水,吴振超抱住吴泉水腰部向门口推,期间,吴俊飞、吴俊杰、张金妹、吴明文也加入双方打斗中,吴泉水用木棍打击吴春古头部,吴俊飞用铁锹挥打到吴振超、吴明文,张金妹与吴明文相互拉扯,吴泉水见吴明珍用相机拍摄,用砖块砸向吴明珍。后经旁人相劝、报警,双方停止打斗。当日,吴泉水、张金妹、吴俊飞、吴云山、吴振超、吴春古去浙江衢化医院诊治,吴泉水经诊断为左中指屈肌腱断裂,头皮血肿。住院33日,花费医疗费20303.14元,交通费28元,法医鉴定认为吴泉水住院期间给予护理,误工时间90日。张金妹经诊断为头部损伤,花费医疗费3051.74元,交通费30元。吴俊飞经诊断为右拇指损伤,花费医疗费857.41元,交通费30元,法医鉴定认为伤后误工时间15日。吴云山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965.50元,医师认为伤后需休息7日。吴振超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453.50元。吴春古经诊断为头部、右前臂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住院2日,花费医疗费1331.50元。现吴泉水、张金妹、吴俊飞诉至本院,提出本诉诉讼请求如前;吴云山、吴振超、吴春古主张如前反诉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双方因相邻矛盾发生争执后相互打斗,彼此致伤对方身体,依法根据各自责任大小分别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双方多人相互打斗,对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现吴泉水、张金妹、吴俊飞未提供证据证明吴明珍参与双方斗殴的事实,故对其主张吴明珍承担赔偿责任,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双方所提合理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吴泉水、张金妹、吴俊飞因身体损伤所受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损失合计25431.02元(其中吴泉水21951.98元、张金妹1849.04元、吴俊飞1630元),由吴云山、吴振超、吴春古、吴明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
二、吴春古、吴云山、吴振超因身体损伤所受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损失合计1832.08元(其中吴春古695.75元、吴云山909.58元、吴振超226.75元),由吴泉水、张金妹、吴俊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
三、驳回吴泉水、张金妹、吴俊飞的其他本诉诉讼请求。
四、驳回吴春古、吴云山、吴振超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如付款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04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鉴定费3080元,合计4150元,由吴泉水负担674元,张金妹负担26元,吴俊飞负担369元;吴泉水、张金妹、吴俊飞共同负担13元;吴春古负担5元,吴云山负担6元,吴振超负担1元;吴春古、吴云山、吴振超、吴明文共同负担3056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繁义
人民陪审员 余河洲
人民陪审员 王华东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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