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民终12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胜星。委托代理人刘洪平,山东华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原县供水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张甲耀,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海霞,山东指南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潘胜星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服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6民初字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潘胜星的弟弟潘胜玉承包管理的宫徐村自来水经营,原告经常为其在被告处预交水费。2015年6月24日以后,原告预交自来水费时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供水专用收据。原审法院认为,收据是企事业单位在经济活动中使用的原始凭证。用水客户缴纳或预交水费后,被告应当及时向用水客户出具收据,这也是被告应尽的义务。
原告诉称2015年5月23日向被告预交1000元的水费,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供水专用收据上看,从2015年3月份到9月份用水的指数都是连贯的,在原告提交的预存款报表中也没有该1000元款项,也没有证人证实交款事实的存在,故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缴纳了1000元水费的事实,因��,原告要求被告出具收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潘胜星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潘胜星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缴纳1000元水费的事实并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平原县供水管理中心未提交书面答辩。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于2015年5月23日向被上诉人缴纳水费1000元的事实是否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上诉人潘胜星对其诉讼���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证明责任。上诉人潘胜星在原审庭审中提交的被上诉人平原县供水管理中心出具的月预存款报表、月抄表月报表以及被上诉人平原县供水管理中心给上诉人潘胜星及其村庄的收据等证据中,没有关于上诉人潘胜星2015年5月23日向被上诉人缴纳水费1000元的记载。虽然,上诉人潘胜星主张月预存款报表中手写3000元中有其缴纳的1000元,但被上诉人平原县供水管理中心不予认可,而且上诉人潘胜星也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上诉人潘胜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潘胜星的上诉理由缺乏相应证据支持,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潘胜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玉福
审 判 员 王飞雁
代理
审判员 王子超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苏 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