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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103刑初215号

许锐勤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许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103刑初215号公诉机关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甲,男,居民身份证号码×××4255,出生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因本案于2015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6年5月18日经检察机关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潮安检刑诉[2016]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韩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上午,被告人许某甲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粤D×××××的中型自卸东方货车装载沙土从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红旗山顶往山下行驶。当行驶至一下坡路段时,因被告人许某甲疏忽大意,没有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致其驾驶的货车在下坡时因刹车失灵和方向盘失灵而导致货车失去控制并冲出道路右侧,后碰撞到路边一处简易居住棚,造成简易居住棚内的被害人黄某乙受伤及简易居住棚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许某甲在现场抢救伤者,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处理。被害人黄某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许某甲一方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30000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乙考虑符合颅脑严重损失死亡。经广东省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某甲应当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乙无事故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甲在庭审中没有异议,并有证人杨某乙、许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被告人许某甲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讯问时所作的供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申请书、调解书、赔偿凭证,被告人许某甲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的抓获证实、破案经过以及其他相关书证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许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许某甲一方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一方经济损失人民币330000元,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被告人许某甲予以从轻处罚。同时,鉴于本案系过失犯罪案件,被告人许某甲没有犯罪前科,其在归案后有悔罪表现,本案矛盾已得到化解,被告人许某甲具备监管条件,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予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许某甲判处一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如具备监管条件,可宣告缓刑。经查,该建议既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本案实际,且被告人许某甲对该建议没有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郑小伟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晓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