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427执88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行与王传军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行,王传军,牟世连,高同忠,李秀菊,高心丰,邵振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427执88号

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行,住所地:夏津县。

负责人:孙涛,职务: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续英,男,198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夏津县新盛店镇孙家窑村***号,原告单位员工。

被

申请人:王传军,男,196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夏津县。

被

申请人:牟世连,女,196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

申请人:高同忠,男,197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夏津县。

被

申请人:李秀菊,��,197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

申请人:高心丰,男,1973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夏津县。

被

申请人:邵振华,女,197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行,申请执行与被执行人王传军、牟世连、高同忠、李秀菊、高心丰、邵振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根据(2014)夏商二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申请人王传军、牟世连、高同忠、李秀菊、高心丰、邵振华偿还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行借款本金79999.99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无��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法院经查证被执行人当时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4)夏商二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本次终结裁定对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杜 杰

审判员 董风常

审判员 赵海宁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曲泽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