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5民初28号原告陶友会,女,1958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李维芬,女,197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李祥才,男,198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殷嘉永,重庆市渡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能军,男,196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左峰,重庆欣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洪韬,重庆欣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寿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体育村10号,组织机构代码90339738-7。负责人李林,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小玲,女,197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程娅,女,199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陶友会、李维芬、李祥才与被告何能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长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友会、李维芬、李祥才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嘉永,被告何能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左峰、李洪韬、被告人保财险长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小玲、程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友会、李维芬、李祥才诉称,2015年10月26日6时45分许,被告何能军驾驶渝AM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长寿区经开路由晏家往长寿城区方向行驶,途经长寿区经开路金旺修理厂路段时,将行人李清二撞倒。事故发生后,李清二被送往长寿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至2015年11月5日,最终因伤重不治身亡。经长寿区公安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何能军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0000.71元、丧葬费2779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1613.3元、死亡赔偿金381346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5000元、误工费20000元。其中被告人保财险长寿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何能军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请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
被告何能军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因被告只是超速行驶,不存在多大过错,故责任划分过重。对丧葬费无异议;陶友会未满60周岁,故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死亡赔偿金应以农村人口标准计算;对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不予认可,误工费可按三人三日酌情认可。此外,本人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垫付了赔偿款30000元、李清二抢救期间的门诊费3128.7元、在外购药费450元、住院费36000元、湿巾、纸尿裤860元、抬尸、穿衣费500元,共计70938.7元,请求在本案中予以品除。另李清二尚欠长寿区人民医院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财险长寿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的认定无异议。被告何能军在本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本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丧葬费无异议;被扶养人陶友会系死者的配偶,依法有子女扶养,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0元至20000元;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和误工费认可1000元;对被告何能军垫付费用以及李清二欠付长寿区人民医院的医药费以法院审核为准。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6日6时45分许,被告何能军驾驶渝AM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长寿区经开路由晏家往长寿城区方向行驶,途经长寿区经开路金旺修理厂路段时刮撞行人李清二,造成渝AMXX**号小型普通客车部分受损、李清二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1月27日,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渝AMXX**号车辆驾驶人何能军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以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行人李清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之规定。何能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清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李清二被送往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至2015年11月5日,终因颅脑损伤不治身亡。在此期间,被告何能军垫付了李清二的门诊费3128.7元、医院外购药费450元、住院治疗费36000元,另行赔偿了原告方30000元,支付了李清二死亡后的抬尸、穿衣费500元,共计70078.7元。因救治李清二现尚欠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医疗费30000.71元。2015年11月23日,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渝公鉴(交法)长A字[2015]02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结合事故情况及医院病历资料综合分析:李清二的损伤符合机械性暴力致伤特点,致李清二颅脑损伤,双侧肋骨多发性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其颅脑损伤为致命伤。检验意见为李清二系颅脑损伤死亡。同时查明,死者李清二于1949年2月20日出生,属于农村居民,2014年5月至2015年6月18日期间在重庆康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区空港佳苑公租房处务工,2015年6月后,李清二回到重庆市长寿区XX村X组居住,并经常在长寿区四处打临工。原告陶友会1958年6月9日出生,农村居民,其与死者李清二为夫妻,共生育有一子一女,即本案原告李祥才、李维芬,现均已成年。另查明,被告何能军是渝AM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登记卡、鉴定意见书、火化证、证明、收条、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在院费用汇总单、重庆市长寿区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重庆医药长寿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商品销售出库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李清二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陶友会、李维芬、李祥才作为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渝AM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长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故应先由人保财险长寿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重庆市长寿区公安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何能军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李清二承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得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侵权人各自过错大小以及造成原告受伤原因力大小事故责任划分,认为被告何能军应对李清二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80%责任,原告方自行承担20%。对于丧葬费,三原告主张李清二的丧葬费27794元(55588元÷12个月×6月),被告何能军、人保财险长寿支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死亡赔偿金,三原告主张李清二的死亡赔偿金381346元(27239元/年×14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李清二系农业家庭户口,三原告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27239元/年计算,二被告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李清二虽经常在外务工,但原告并未提交李清二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据,故三原告请求以城镇标准计算李清二死亡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李清二死亡时年满66周岁,死亡赔偿金计算年限应为14年,故其死亡赔偿金应为10505元/年×14年=147070元。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三原告计算陶友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1613.3元(19742元/年×20年÷3人),二被告认为原告陶友会作为死者的配偶未满60周岁,无权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
本院认为,李清二死亡时已满66周岁,且无证据证明其有持续稳定收入,故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主张。对于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原告请求25000元,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人保财险长寿支公司对交通费和误工费共认可1000元,被告何能军对交通费不予认可,对误工费认可按三人三日酌情计算。
本院认为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必然实际产生交通费、误工费,但原告所提的上述费用明显过高,且原告未提交的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故
本院认为以3人3天计算上述费用为宜,对上述费用酌情主张500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原告主张10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长寿支公司认为,因被告何能军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认可5000元。被告何能军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因被告何能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具有较大过错,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对医疗费,被告何能军提供重庆市长寿区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重庆医药长寿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商品销售出库单,以及本院调取的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在院费用汇总单显示李清二在抢救治疗过程中产生各项费用为的门诊费3128.7元、医院外购药费450元、住院治疗费66000.71元,共计69579.41元。三原告与被告人保财险长寿支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纸尿裤、湿巾费860元。三原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李清二已于2015年11月5日死亡,而被告何能军提供发票的开具时间确为2016年1月10月,何能军陈述其在该时段为李清二购买了纸尿裤与湿巾,与客观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三原告因李清二在本次事故中死亡所产生的损失如下应获赔偿的项目及金额为:医疗费69579.41元、丧葬费27794元、死亡赔偿金1470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5000元,合计279443.41元。被告人保财险长寿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三
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80000元,合计120000元。不足部分为:医疗费59579.41元、丧葬费27794元、死亡赔偿金6707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5000元,合计159443.4元。此部分费用应由当事人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李清二承担20%的责任,被告何能军承担80%的责任。因此,被告何能军应赔付金额为127554.72元(159443.4元×80%),扣除被告何能军已支付的70078.7元,被告何能军还需赔偿三原告57476.0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陶友会、李维芬、李祥才120000元;
二、被告何能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陶友会、李维芬、李祥才57476.02元;
三、驳回原告陶友会、李维芬、李祥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34元,减半收取1767元,由被告何能军负担。(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杨飞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葛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