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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81刑初153号

余德兵犯组织卖淫罪,李某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7-02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德兵,李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81刑初153号公诉机关钟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德兵。因涉嫌容留、介绍他人卖淫,于2015年12月15日被钟祥市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民警现场抓获并羁押,次日被钟祥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伍仟元。因涉嫌组织卖淫罪,2015年12月29日被钟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2日被逮捕。。辩护人高强,湖北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容留、介绍他人卖淫,于2015年12月15日被钟祥市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民警现场抓获并羁押,次日被钟祥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伍仟元。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12月30被钟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2016年2月2日被钟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钟祥市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6)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德兵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李某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俊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德兵及辩护人高强,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中旬,被告人余德兵通过罗春(实名罗金元)介绍,到钟祥市郢中镇找煌笙名人酒店老板熊某,双方协商由余德兵继续租赁煌笙名人酒店九楼经营名仁休闲会所。余德兵联系被告人李某甲到会所来做饭、打扫卫生,协助其对会所进行管理。从2015年10月1日会所正式营业开始,余德兵通过发名片、广告宣传单和利用手机登录微信、陌陌等方式在互联网平台发布色情信息招揽客人,组织陈某甲、肖某等人在会所卖淫。到2015年12月15日,共组织卖淫数百人次(根据余德兵记录卖淫女接客的记账簿记载,从2015年11月28日至12月15日18天时间里,会所共接待客人190人次)。2015年12月15日21时许,钟祥市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集中对名仁休闲会所进行清查,现场抓获违法人员13人,其中嫖娼人员3人、卖淫女8人及被告人余德兵和李某甲,并对现场涉案手机、账本、POS机、宣传卡等物品进行扣押。被告人余德兵用组织妇女卖淫的获利向煌笙名人酒店老板熊某支付房租29000元,该款已被钟祥市公安局追缴;被告人李某甲退出非法所得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余德兵、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肖某、孙某甲、韩某、候俊、陈某甲、陈某乙、冷某未、曾某、吴某、谭某、胥某、郑某、熊某、张某、殷某、孙某乙、商航、黄某、李某乙、汪某、郭某、雷某、李春雷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客人消费记账明细,POS机消费明细,荆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电子数据检验鉴定中心勘验报告,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房屋租赁合同,欠条,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查询存款通知书,光碟,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钟祥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钟祥市公安局办案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余德兵、李某甲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德兵组织他人卖淫,被告人李某甲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组织卖淫罪和协助组织卖淫罪。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德兵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李某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余德兵、李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退出违法所得5000元,并自愿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余德兵提出自己是给罗春打工,卖淫女是罗春调来的,所有的宣传也是罗春让做的,营业款也交给了罗春的辩解意见,经查,本案的事实及证据均不能证实被告人余德兵的辩解意见,且被告人余德兵也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自己的辩解意见。故对被告人余德兵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余德兵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余德兵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无前科,要求对被告人余德兵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的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情节、认真态度和悔罪表现,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所在社区亦同意对其予以社区矫正,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德兵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20年12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李某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对现场扣押的手机、POS机、账本、宣传卡和被追缴的被告人余德兵向煌笙名人酒店老板熊昆支付的房租290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茹承文

审 判 员  张继佳

人民陪审员  XX钢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清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