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802执318号
申请执行人:朱爱强,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申请执行人:朱某某,女,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法定代理人:朱爱强,系朱某某父亲。
被执行人:叶永国,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申请执行人朱爱强、朱某某与被执行人叶永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3日作出的(2015)宣民一初字第0092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叶永国未履行本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朱爱强、朱某某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叶永国赔偿两申请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1674.7元及利息,并承担受理费686元、执行费835元。2016年6月6日申请执行人朱爱强与被执行人叶永国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叶永国应赔偿申请人损失61674.7元,并承担执行费686元、执行费835元,申请人同意被执行人于2017年春节前给付10000元;于2018年春节前给付10000元;于2019春节前给付10000元;于2020年春节前给付20000元;如被执行人有一期违约则要求按原判决执行。申请人同意在履行和解协议期间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被执行人不能按上述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以本裁定为依据,在法定期限内依法申请恢复执行剩余债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宣民一初字第00922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确定的剩余债权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廷伟
审判员 冯贵祥
审判员 冯龙宝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 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