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9刑终116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傅某球,女,195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桃江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6月30日被桃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同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审理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傅某球犯容留卖淫罪一案,于
二O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作出(2016)湘0922刑初9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傅某球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傅某球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傅某球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傅某球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傅某球撤回上诉。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法院(2016)湘0922刑初9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叶 某
代理
审判员 吴某波
代理
审判员 李某云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熊某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