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4209号
原告:朱来建,男,196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
委托代理人:张艳娜、郑思怡,分别系广东任允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被告:容少聪,男,1977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被告:朱雯苑,女,198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
原告朱来建诉被告容少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受理后,原告以借款时朱雯苑为被告容少聪的合法妻子为由,申请追加朱雯苑为本案被告。本院依申请追加朱雯苑为本案共同被告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来建委托代理人张艳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容少聪、朱雯苑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来建诉称:2014年5月30日被告容少聪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签订了最高额度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间的利息及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于2014年6月3日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容少聪支付了借款。借款期间,被告容少聪没有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容少聪拒不清偿借款。故原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容少聪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6996元;2.被告容少聪向原告清偿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计算方法:以300000元为基数,按一至三年期的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从2015年6月4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容少聪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朱来建申请追加朱雯苑为本案被告,认为该笔借款发生于被告容少聪与被告朱雯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朱雯苑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请求判令:被告朱雯苑与被告容少聪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明确诉求1、2为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支付当天即2014年6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明确诉求3的诉讼费用胜诉后由两被告迳付原告。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间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信息;2.最高额度借款合同;3.银行转账交易档案;4.婚姻登记档案记录证明。被告容少聪、朱雯苑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容少聪因资金周转向朱来建借款300000元。双方签订最高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容少聪按月支付利息,在第一年内按银行货款利息支付利息,超过一年按人民银行一年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最高额度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后朱来建于2014年6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容少聪提供借款300000元。因容少聪未清偿借款本息,朱来建遂于2015年12月2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容少聪、朱雯苑于2011年2月22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朱来建与容少聪签订的最高额度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朱来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最高额度借款合同、银行转账交易档案等证据可以充分证实朱来建与容少聪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容少聪、朱雯苑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采信朱来建的陈述及证据,认定容少聪向朱来建借款300000元。容少聪未依约支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欠款本金300000元及支付利息等违约责任。关于利息,最高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第一年内按银行货款利息支付利息、超过一年按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现朱来建主张自从借款实际出借之日即2014年6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四倍利率计付利息,超出了双方的约定,故本院依法将该利息诉求调整为: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3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自2015年6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容少聪与朱雯苑为夫妻关系,本案讼争的债务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容少聪、朱雯苑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二人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朱来建知道该约定,或者朱来建与容少聪明确将本案讼争的债务约定为个人债务,因此本案债务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朱来建要求朱雯苑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容少聪、朱雯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容少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朱来建清偿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3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
二、被告朱雯苑对被告容少聪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朱来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5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合共7925元(原告朱来建已预交),由被告容少聪、朱雯苑负担(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朱来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泳诗
代理
审判员 林佩坚
人民陪审员 黄丹民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姚 班刘亚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