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2010号
原告:杨桂香。
被告:胡小宁。
被告:黄金先。
原告杨桂香为与被告胡小宁、黄金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桂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小宁、黄金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桂香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24日至2013年10月18日期间,被告胡小宁分五次向原告借款500万元。2013年11月1日,被告胡小宁向原告补写了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到人民币500万元。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偿还本息,但两被告一直拖延。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50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胡小宁、黄金先未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3年1月23日登记结婚,后于2015年5月11日登记离婚。2013年4月24日至2013年10月18日期间,原告以本票的方式分五次向被告交付借款500万元。2013年11月1日,被告胡小宁向原告补写了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到人民币500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上述款项,两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胡小宁出具的借条一份、存款分户明细账三份、婚姻状况信息查询反馈表一份、两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胡小宁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胡小宁尚欠原告借款50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归还。被告胡小宁、黄金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胡小宁、黄金先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杨桂香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6年1月26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被告胡小宁、黄金先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68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楼煜波
人民陪审员 何京伟
人民陪审员 刘森荣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雪姣附录: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