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6民初109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泌阳县支行,住所地泌阳县。代表人王俊涛,任行长。委托代理人关英,市民。被告李其福,男,195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泌阳县盘古乡史楼村委沈庄。身份证号4128221950********。被告王绪亮,男,1954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祥省,男,198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泌阳县支行诉被告李其福、王绪亮、李祥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姜丽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泌阳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关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其福、王绪亮、李祥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泌阳县支行诉称,2012年3月15日借款人李其福在原告处贷款30000元整(现结欠27551.84元),由王绪亮、李祥省担保,期限二年,单笔用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2014年3月14日到期(期限内可循环使用)。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448.16元,下欠本金27551.84元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其福、王绪亮、李祥省清偿贷款本金27551.84元及利息。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其福、王绪亮、李祥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法定期间未提出答辩,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5日,被告李其福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泌阳县支行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中国农业银行泌阳县支行向借款人李其福发放贷款30000元作为种烟用途。放款途径为按照本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采用自主可循环方式借款的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2012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14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可循环借款额度三万元,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超过1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50%。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度的20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王绪亮、李祥省对借款人李其福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到本息清偿为止。三被告分别以借款人、担保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字按手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方式通过帐号为62×××13银行卡支付给被告李其福贷款3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其福归还本金2448.16元,下欠本金27551.84元及利息未还,被告王绪亮、李祥省也没有履行连带保证义务。为此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泌阳县支行与三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借款人李其福发放贷款30000元,李其福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还款义务,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其福、王绪亮、李祥省偿还贷款本金27551.84元及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相关约定,诉讼费用应由被告李其福、王绪亮、李祥省承担,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李其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泌阳县支行借款本金二万七千五百五十一元八角四分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的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日)。被告王绪亮、李祥省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李其福负担,被告王绪亮、李祥省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丽君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 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