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民终6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彬彬,男,汉族,1990年3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卫奇,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祝静,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裴红娜,女,汉族,1974年1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峰,宜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原审
被告:沈治国,男,汉族,1967年7月4日生,系沈彬彬父亲。
原审
被告:孙素吓,女,汉族,1968年10月3日生,系沈彬彬母亲。
上诉人沈彬彬因与被上诉人裴红娜以及原审被告沈志国、孙素吓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宜阳县人民法院(2015)宜民三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彬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卫奇,被上诉人裴红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峰,原审被告沈治国、孙素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里关系,被告沈治国与被告孙素吓系夫妻关系,被告沈彬彬系被告沈治国、孙素吓之子。2014年9月25日,原告裴红娜以听说被告孙素吓说自己坏话为由到三被告家门口辱骂被告孙素吓,被告孙素吓听见后从家里出来和原告发生争吵,被告沈彬彬听见原告辱骂其母亲,就从家里出来参与吵架。之后,原告与被告沈彬彬发生厮打,被告沈治国从中劝架,厮打过程中被告沈彬彬踢向原告,原告倒地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宜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头部外伤:脑震荡;癔症?,住院5天,花去医疗费2854.1元。2014年9月30日原告转入河南科技大学第五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应激障碍,住院21天,花去医疗费4965.83元。2014年11月18日宜阳县公安局委托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裴红娜被打后的精神状态及本次事件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被打后精神状态为:应激相关障碍;2、原告被打后的精神状态与本次事件的因果关系应评定为:直接因果关系。鉴定费为2600元,检查、放射费357元。2015年3月31日经洛阳精益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目前的精神状态为创伤后应激障碍;2、目前精神伤残为Ⅸ级。鉴定费为2600元,检查、心理测试等费用共计849元。原告购买西药费382.22元。原告有两个子女,长子沈冰涛出生于1999年9月17日,长女沈佳楠出生于2004年1月7日。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与被告沈彬彬为琐事发生争执厮打,虽然事情是由原告先辱骂被告孙素吓引起的,但被告沈彬彬没有冷静、理智的采取有效的解决纠纷的办法,反而与原告发生厮打,原告在厮打中倒地受伤,侵害原告的健康权,被告沈彬彬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沈治国、孙素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由此依法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根据当事人过错程度,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由原告承担40%的责任,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的合理费用有:医疗费7819.93元,购买西药费382.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6元(30元/天×5天+176元),营养费260元,护理费381.89元(27878元/年÷365天×5天),误工费1737.47元(24391.45元/年÷365天×26天),伤残赔偿金97565.8元(24391.45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17298.73元(15726.12元/年×(3+8)年÷2人×20%],鉴定费共计5200元,检查、放射等费用共计1206元。上述费用共计132178.04元,被告沈彬彬承担该费用的60%即79306.82元。因原告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根据其过错程度,该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彬彬赔偿原告裴红娜各项损失共计79306.82元。
二、被告沈彬彬赔偿原告裴红娜精神抚慰金2000元。
三、驳回原告裴红娜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限被告沈彬彬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本案受理费3450元,原告裴红娜承担1656元,被告沈彬彬承担1794元。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沈彬彬上诉称:
一、关于上诉人殴打被上诉人的事实认定有误。上诉人并未殴打被上诉人,宜阳县公安局并未调查认定上诉人打人的事实,否则宜阳县公安局已经按照有关规定对上诉人的殴打行为进行处理了。宜阳县公安局委托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被上诉人的精神状况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只能对被上诉人身体本身状况进行鉴定,没有资格对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因为被上诉人是否是被打伤的前提不存在。鉴定所对被上诉人被殴打的事实并不能认定,其所做出的:“原告被打后的精神状态为应激相关障碍,原告被打后的精神状态与本次事件的因果关系为直接因果关系,”鉴定所并不知悉被上诉人当时发生的事件,被上诉人也并没有遭受上诉人殴打,鉴定所以此做出的鉴定结果因果关系不成立。
二、原审判令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比例显失公正。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存在打人的行为,上诉人的责任承担比例也明显过高。此次事故是由被上诉人挑起的,被上诉人以听说上诉人说其坏话为由到上诉人家门口辱骂,被上诉人的此种无事生非行为也存在明显过错。上诉人在自家门口为解决纷争据理力争,在辱骂过程中上诉人确实存在一定的过错,但鉴于事端是由被上诉人引起,且精神伤残源于自己的身体条件,被上诉人应对自身的伤害承担主要责任。因此,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60%的赔偿比例明显有失公正。
三、关于洛阳精益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被上诉人九级伤残是不客观的。关于鉴定结论,上诉人并不清楚鉴定的事情,鉴定所也未通知上诉人,被上诉人单方去鉴定所鉴定为精神伤残为九级,上诉人认为此次鉴定结果程序不当,结论也明显不公正,一审法院不应予以认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裴红娜答辩称:
一、宜阳县公安局对上诉人是否进行相应的处理不影响认定上诉人殴打答辩人的事实,有调查笔录可以证明上诉人殴打答辩人的事实。
二、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结论,证明了答辩人精神状态与上诉人殴打有直接因果关系。
三、答辩人构成九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合法、客观,上诉人一审对此并未提出异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划分责任正确,望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判。沈治国、孙素吓的答辩意见同沈彬彬的上诉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第四部分“分析说明”第4项中载明:“本次事故为应激源,导致该裴出现与应激源有关的一系列应激反应(精神症状),故症状的发生与本次事件为直接因果关系。”其余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沈彬彬称本案并不存在其殴打裴红娜的事实,所以鉴定机构认为裴红娜的被打后的精神状态与殴打之事存在因果关系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据宜阳县公安局在处理本案所涉纠纷时对沈彬彬、裴红娜、沈治国等人所作的询问笔录,认定沈彬彬与裴红娜发生了争吵,并有厮打行为并无不当。基于裴红娜与沈彬彬之间发生争吵、厮打的事实,鉴定机构工作人员在对裴红娜进行了精神检查,同时结合裴红娜的病历资料,认定2014年9月25日发生的争吵、打架事件为应激源,导致裴红娜出现与应激源有关的一系列应激反应,该症状的发生与该事件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审法院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后采信该鉴定意见并无不当。沈彬彬同时认为洛阳精益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的伤残鉴定意见不客观,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审庭审中,沈彬彬对裴红娜提交的上述二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二审中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鉴定意见确有不当之处,故本院对沈彬彬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采信。关于赔偿责任比例问题,原审法院考虑到纠纷的发生系因裴红娜先辱骂孙素吓而引起,裴红娜自身存在过错,根据本案案情,判令裴红娜自身承担40%的责任,由沈彬彬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沈彬彬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3元,由上诉人沈彬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国欣
审判员 沈可可
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关进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