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31刑初7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群众,籍贯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2015年5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6年1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平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州市看守所。平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杰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5年11月19日18时左右,被告人刘某某翻墙进入平山县王子村马某某家中,后刘某某将马某某放在北侧卧室床上的一部白色苹果5型手机盗走,经平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910元人民币。手机现已返还失主。2、2016年1月20日17时左右,被告人刘某某将祁某某停放在平山县东庄村“老妈饺子馆”门口西侧的富士达自行车盗走,经平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自行车价值280元人民币。自行车现已返还失主。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所证实: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2、受害人马某某、祈某某的陈述;3、证人梁某某、刘某甲的证言;4、辨认笔录,指认作案地点照片,指认赃物照片;5、平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6、平山县公安局城区刑警队出具的办案说明;7、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出警记录;8、(2015)平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入室或其他方式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对被告人刘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有盗窃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综上,为惩治犯罪,维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树勇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董媛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