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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民终1859号

韩树军与李国芳、湖北省正源市政公用事业有限责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国芳,韩树军,湖北省正源市政公用事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建一局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帅家胜,武汉明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武汉明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兴洲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终18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芳。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树军。

委托代理人:彭雄涛,湖北省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正源市政公用事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南路15号。

法定代表人:让文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柳长青,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孙阿玲,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内东街中里9-17号3042房间。

法定代表人:程先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芳,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帅家胜。

原审

被告:武汉明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升官渡290号。

法定代表人:项金山,该公司经理。

原审

被告:武汉明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兴洲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仓埠街步行街2号。

负责人:马龙坤,该公司经理。以上两原审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涂志华,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李国芳与被上诉人韩树军、湖北省正源市政公用事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源公司)、中建一局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公司)、帅家胜及原审被告武汉明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大公司)、武汉明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兴洲分公司(以下简称兴洲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4)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86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李国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肖曼、彭显海、白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对本案进行调查谈话。上诉人李国芳、被上诉人韩树军的委托代理人彭雄涛、被上诉人正源公司委托代理人柳长青和孙阿玲、被上诉人帅家胜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建一局公司、原审被告明大公司、兴洲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调查谈话,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韩树军于2014年4月随帅家胜至正源公司位于武汉市黄海路隧道l标段工地从事绑扎钢筋笼的工作。工资由帅家胜发放。2014年5月9日凌晨1点左右,韩树军在中建一局公司总承包的黄海路隧道标段工地施工时,被现场兴洲分公司所属牌号为鄂A-×××××的重型专项作业车夹伤,随后由武汉市急救中心120救护,当日2点左右送往湖北省新华医院抢救。期间,帅家胜垫付医院治疗费、药品费78847.56元(其中5000元由李国芳支付)。2014年8月12日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损伤综合评定为八级残疾,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10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180天,护理时间80天。韩树军支付鉴定费用1300元。因多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韩树军诉至法院。另查明,中建一局公司总承包黄海路隧道一期工程(一标段),并将该工程内的钻孔灌注桩工程分包给正源公司,2014年6月25日正源公司与中建一局公司签订《灌注桩工程分包施工协议书》,双方还就该工程签订了《安全管理协议》。2014年5月,正源公司向李国芳租赁吊车。同时正源公司将武汉市黄海路隧道l标段工地钢筋笼交由帅家胜制作,制作费用为47900元。在该项目提供劳动期间,韩树军的劳动报酬由帅家胜支付。另查明,韩树军系农业家庭户口。李国芳系鄂A-×××××的重型专项作业车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于兴洲分公司从事经营。兴洲分公司系明大公司分公司。正源公司具有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及建筑施工安全生产许可证。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帅家胜雇请韩树军及其他工人至中建一局公司总承包的正源公司分包武汉市黄海路隧道1标段工地项目中从事钢筋笼制作工作,报酬由帅家胜支付,韩树军与帅家胜之间形成劳务关系。韩树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工作过程中,应选择相应的安全工具佩戴安全带、安全帽,工作中注意安全,但其在工作过程中并未尽到完全的注意自身安全的义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其过错程度以10%为宜。帅家胜在韩树军从事雇佣活动中未提供安全劳动条件,对韩树军受伤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方承担连带责任。此案中,正源公司将其分包的工程中的钢筋笼制作再次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帅家胜,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与帅家胜一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国芳在施工过程中不慎夹伤韩树军,与韩树军受伤有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以60%为宜。由于李国芳将车辆挂靠在兴洲分公司,该公司系明大公司的分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故对韩树军要求由明大公司、兴洲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中建一局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有资质的正源公司、且签订安全管理协议,事发时项目也未交付中建一局公司,韩树军对其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韩树军诉讼请求中的各项费用,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不予支持。1、医疗费,按票据据实予以计算,为78847.56元。2、后期治疗费,按法医鉴定意见认定的数额计算为11000元。3、护理费,按湖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按鉴定结论中的护理时间80日计算故对其主张的28792/365×80天=6310.6元予以认定。4、误工费,韩树军主张按2931.5元/月及法医鉴定认定的时间计算为17589元,并未超过上年度湖北省建筑业的行业标准,故法院予以认定。5、伤残赔偿金,因韩树军系农村户口,根据韩树军伤残程度按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10849元×20年×0.3=32526元。6、交通费,根据韩树军病情需乘车的实际需要,酌情予以确定为600元。7、营养费,根据伤情比照住院伙食补助费,酌情认定450元。8、法医鉴定费,依票据计算为1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按伤残等级酌定6000元。以上1-8项赔偿费用之和共计148623.16元,帅家胜承担30%即44586.95元,正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46586.95元,帅家胜已支付73847.56元,多付款项为27260.61元,由李国芳、明大公司、兴洲分公司从其应付款项中直接给付帅家胜。李国芳承担60%即89173.9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93173.9.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5000元,余款为88173.9元。明大公司、兴洲分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

一、帅家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韩树军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6586.95元(帅家胜已支付73847.56元,多付款项为27260.61元,由李国芳、明大公司、兴洲分公司从其应付款项中直接给付帅家胜)。

二、湖北省正源市政公用事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李国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韩树军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3173.9.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5000元,余款为88173.9元,其中27260.61元支付给帅家胜,剩余60913.29元支付给韩树军)。

四、武汉明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武汉明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兴洲分公司对以上第三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韩树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92元、邮寄费240元,共计2832元,由韩树军负担900元,帅家胜、湖北省正源市政公用事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00元、李国芳、武汉明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武汉明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兴洲分公司负担1332(此款韩树军已预付,帅家胜、正源公司、明大公司、兴洲分公司、李国芳应承担部分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韩树军)。宣判后,上诉人李国芳不服判决,向本院上诉称:

一、原审遗漏了有关诉讼当事人,诉讼程序不合法。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因为李国芳在吊卸货车上的钢材时韩树军无视安全规程,不顾“吊车回转半径内严禁站人”的规定,跳入李国芳吊车尾部与货车中间位置,李国芳无法看到尾部情况,运转吊车时,吊车旋转后配重部位与货车将韩树军挤压而受伤,既然是车辆挤压,货车司机也要承担责任,仅吊车转动,最多只能将韩树军碰到,而不至于挤压受伤,只有两辆车的作用下才使韩树军挤压受到伤害。因此,货车也要应追究责任,原审遗漏应当到庭的被告,诉讼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

二、原审各当事人责任分配不合理。1、正源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中建一局公司应对其承担连带责任。正源公司作为分包施工单位、现场施工单位,理应做好安全防护措施,划出施工警戒线,现场派出安全员进行管理,但正源公司什么都没有做。凌晨一点时强令李国芳摸黑进行吊装作业,从卡车上卸下钢材,连灯光都没有安装,酿成安全隐患,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中建一局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单位,理应对施工现场进行监督、检查,却放任分包单位无视安全施工,仅签订一份《安全管理协议》了事,原审法院竟将该《协议》作为其免责事由。2、韩树军自己承担的责任过轻。韩树军作为卸车现场勾吊钢材的钩挂操作人,又是对李国芳装卸启动的指挥人,无视“吊车回转半径内严禁站人”的规定,在不通知李国芳的情况下,从其视线后面跳下车,在吊车转盘转动时旋转后配重与货车挤压受伤,自身过错较大,原审仅判其承担10%的责任,判得太轻。3、李国芳应该不负或负很小的责任。李国芳受正源公司安排,在无灯光的深夜吊装作业,本来施工场所安全事务应由正源公司负责,但该公司未做任何防护措施,李国芳在注意了现场操作转臂半径内无其他人员的情况下,听从韩树军的现场指挥,吊卸钢材,操作时仅只能看到前方和侧面,不能看到韩树军从后面跳下车,原审法院罔顾上述事实判决李国芳承担60%的主要责任,实为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第一、三、四项;改判李国芳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韩树军、正源公司、帅家胜均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中建一局公司提交书面代理词辩称:原审判决对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定正确,我司将工程分包给有资质的正源公司,系合法分包,且对工程现场施工人员进行了安全交底并进行相关安全教育;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法律支持;原审查明事实清楚,责任认定适当;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原审被告明大公司、兴洲分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且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国芳认为货车停放不当系造成被上诉人韩树军受伤的原因之一,货车司机亦应承担责任。但上诉人李国芳没有证据证实货车司机违反工地的管理规定在禁止停车的位置停车,且事故发生时货车司机操作不当移动货车,另上诉人李国芳并未提交货车司机必须作为本案诉讼当事人参与本案的法律依据,被上诉人韩树军亦未对货车司机提出赔偿的诉讼请求,故原审法院对诉讼当事人的认定符合诉讼法的规定,被上诉人韩树军的受伤上诉人李国芳认为原审遗漏诉讼当事人,诉讼程序不合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审中各当事人的责任分配问题,中建一局公司作为工程总包单位,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具有专业施工资质的正源公司,并组织现场的施工人员进行了安全培训,尽到了相应的管理责任,正源公司将应由本公司进行施工的部分工程承包给了没有资质的工头帅家胜,存在选任不当的过错,原审判令该公司与被上诉人帅家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帅家胜作为被上诉人韩树军的雇主,在被上诉人韩树军从事雇佣劳动时未能提供安全劳动条件,在照明不足的工地上卸货,对造成被上诉人韩树军受伤的结果负有次要责任,原审在综合考量上述因素后,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责任比例的判定并无不妥,对上诉人李国芳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李国芳在光线不足,视野不清的状况下,作为专业吊车司机未尽注意义务,系造成被上诉人韩树军受伤的主要原因,被上诉人韩树军作为接受过安全教育的施工人员未对自身安全尽到注意义务同样对造成受伤的结果应承担相应责任,

本院认为原审对上述两人的分责已经综合考虑了相应的客观事实原因及法律规定,并无不妥。故,对上诉人李国芳以此为由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李国芳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84元,由李国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肖 曼

审判员 彭显海

审判员 白 瑞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政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