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刑终171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9月26日被原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期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汶上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姜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7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李某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4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田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4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汶上县人民法院审理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姜某、李某乙、田某犯盗窃罪一案,于
二0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作出(2016)鲁0830刑初16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9月7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被告人姜某、李某乙、田某经预谋后到汶上县次丘镇李太口村村民樊某家中盗窃三只灰色皮特狗,价值3600元。2016年2月2日,被告人李某甲在其家中被汶上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李某乙、田某于2016年3月4日到汶上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姜某于2016年3月7日到汶上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姜某、李某乙、田某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000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失主樊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乙真、范某的证言,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2012)汶刑初字第216号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李某甲、姜某、李某乙、田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姜某、李某乙、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李某乙、田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以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交纳);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交纳);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交纳);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交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上诉辩称: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涉案物品评估价值也过高,要求对其依法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在一审开庭审理中当庭质证并确认。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李某甲未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原审被告人姜某、李某乙、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李某甲虽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9月26日被原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期二年,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构成累犯,对其不宜适用缓刑。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涉案物品评估价值也过高,要求依法改判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无法提供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相关证明,其提出积极赔偿的事实无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定涉案物品评估价值有专业机构的鉴定结论予以证实,上诉人提出涉案物品评估价值过高无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判决量刑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常庆友
审 判 员 杜 伟
代理
审判员 孔 晶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