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330民初845号原告唐英,女,生于1970年9月,汉族,居民。原告李淮,男,生于1958年11月,汉族,居民。被告河南省中鑫黄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齐银成,经理。被告惠江波,男,生于1965年11月,汉族,居民。被告桐柏金冠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中成,经理。
原告唐英、李淮与被告河南省中鑫黄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惠江波、桐柏金冠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英、李淮诉称,被告河南省中鑫黄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637900元,双方签有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和利率,由被告桐柏金冠置业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现惠江波去向不明,拖欠借款及利息不能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河南省中鑫黄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637900元及利息,被告惠江波和桐柏金冠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唐英、李淮诉被告河南省中鑫黄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惠江波、桐柏金冠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已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唐英、李淮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孝印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海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