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商)初字第5311号原告耿庆路,男,1970年4月14日出生,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王超,北京市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吉奥金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西小营村村委会东侧500米。法定代表人段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及雷,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桂生,男,1970年9月4日出生,身份号码×××。被告隋成,男,1972年3月15日出生,身份号码×××。
原告耿庆路与被告北京吉奥金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奥公司)、被告王桂生、被告隋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
代理
审判员高丽丽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刘长禄、
人民陪审员王永库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6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庆路委托代理人王超,被告吉奥公司委托代理人及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桂生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隋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耿庆路起诉称:被告吉奥公司、被告王桂生与被告隋成共同建设位于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西小营村村委会东侧的阳光温室大棚项目,该阳光温室大棚项目属于被告吉奥公司所有。三被告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向原告耿庆路采购建材空心砖、水泥砌块大砖。截至2013年7月27日,尚欠原告耿庆路货款41460元。为维护原告耿庆路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1.被告吉奥公司、被告王桂生、被告隋成立即支付原告耿庆路货款41460元;2.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吉奥公司、被告王桂生、被告隋成共同负担。原告耿庆路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明一份、合作协议一份。
被告吉奥公司答辩称:被告吉奥公司与原告耿庆路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吉奥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一份。被告王桂生、被告隋成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本院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耿庆路提交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因原告耿庆路提交的合作协议为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因被告吉奥公司提交的承包合同书及证明均为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不予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7月27日,被告隋成为原告耿庆路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证明。北京吉奥金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承包大棚建筑项目采购耿庆路(辉)空心砖水泥砌块大砖经单据核对还欠耿庆路(辉)41460元整。肆万壹仟肆佰陆拾圆整。该款项由北京吉奥金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承包大棚合伙人王桂生、隋成共同偿还。经手人:隋成。2013年7月27日。”上述事实,有原告耿庆路提供的证明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桂生、被告隋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耿庆路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与被告吉奥公司及被告王桂生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耿庆路要求被告吉奥公司、被告王桂生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隋成为原告耿庆路出具的证明,可以确认原告耿庆路与被告隋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尚欠货款41460元未付事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隋成给付原告耿庆路货款四万一千四百六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耿庆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隋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百二十六元及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隋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丽丽
人民陪审员 刘长禄
人民陪审员 王永库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爱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