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725民特5号
申请人: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勉县支行。
委托代理人:尤文强,男,该支行客户经理。
被
申请人:张勉英。
被
申请人:杨奋军。本院在审理申请人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勉县支行与被申请人张勉英、杨奋军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二被申请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申请人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勉县支行撤回对被申请人张勉英、杨奋军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申请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申请人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勉县支行负担。
审判员 周安吉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石小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