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二初字第00510号
原告:周荣明,197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
被告:飞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铜陵市。
法定代表人:黄建兵,总经理。
被告:铜陵市飞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登记住所地铜陵市,现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黄扣所,董事长。
被告:铜陵百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登记住所地铜陵市大桥经济开发区,现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黄韬,总经理。
原告周荣明与被告飞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铜陵市飞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铜陵百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拟向三被告送达相关应诉材料,但均因被告铜陵市飞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铜陵百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实际住所地不明而无法通知其应诉。
本院认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原告虽提供了被告铜陵市飞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铜陵百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登记住所地,但不能提供该二被告实际住所地等信息,导致本院无法确定该二被告的送达地址,依法视为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荣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7150元,保全费5000元(未采取保全措施),合计192150元,退还给原告周荣明。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智勇
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
人民陪审员 沈宣宁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汪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