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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民终296号

鑫安建筑公司与宋涛等22人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内蒙古鑫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宋涛,艾英莆,魏春艳,周俊峰,高庆禄,宣明海,孙庆波,杨永伟,许国行,徐宝峰,艾英山,宣明奎,许彬,王荣兵,曹文章,宋春华,金文学,刘生义,王正权,姜艳娜,凌正发,许宝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民终29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内蒙古鑫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法定代表人王根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凤岩,内蒙古天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宋涛,男,198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辽宁省义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艾英莆,男,196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辽宁省辽阳县小北河镇淤泥湖村10-15。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魏春艳,女,196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辽宁省辽阳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周俊峰,男,196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辽宁省海城市。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高庆禄,男,196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辽宁省辽阳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宣明海,男,196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辽宁省辽阳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孙庆波,男,197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白城市。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永伟,男,1983年8月22日出生,满族,无职业,现住辽宁省鞍山市。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许国行,男,196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辽宁省辽中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徐宝峰,男,195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辽宁省海城市。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艾英山,男,196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辽宁省辽阳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宣明奎,男,197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辽宁省辽阳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许彬,男,198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辽宁省辽中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荣兵,男,196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辽宁省鞍山市。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曹文章,男,1963年9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辽宁省辽阳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宋春华,女,197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辽宁省鞍山市。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金文学,男,195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辽宁省鞍山市。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生义,男,196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大安市。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正权,男,197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辽宁省辽阳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姜艳娜,女,1975年6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辽宁省辽阳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凌正发,男,195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辽宁省鞍山市。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许宝行,男,1966年4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辽宁省辽中县。诉讼代表人许宝行,男,1966年4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辽宁省辽中县。诉讼代表人凌正发,男,195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辽宁省鞍山市。委托代理人徐振华,内蒙古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内蒙古鑫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涛、艾英莆等22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5)乌民初字第3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鑫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凤岩,被上诉人宋涛、艾英莆等22人推举的诉讼代表人许宝行、凌正发的委托代理人徐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鑫安公司承建内蒙古中绒绒业有限公司的绒毛市场项目工程,2012年9月17日,鑫安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根喜授权委托本公司职员刘广斌负责该项目。2014年4月份,许宝行代领其他21人到鑫安公司承包的工地干活,在工作期间,由于鑫安公司未及时支付劳务费用,许宝行等到鑫安公司索要劳务费并发生纠纷,后经乌兰浩特市都林派出所调解,许宝行等21人与鑫安公司负责该项目的刘广斌达成协议,约定于2014年7月7日支付30000元,于7月15日支付80000元,于7月20日支付70000元。到期后,鑫安公司并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劳务费,经许宝行等22人多次催要也没有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鑫安公司给付所欠劳务费18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许宝行等22人为鑫安公司承建的内蒙古中绒绒业有限公司绒毛市场项目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许宝行等22人主张鑫安公司欠劳务费180000元的事实,有其提供的授权委托书、调解协议为证。鑫安公司没有提供该劳务费已经给付的证据,故对许宝行等22人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本案诉请的劳务费系许宝行等22名农民工为鑫安公司提供劳务应得工资款,故许宝行等22人有权对鑫安公司提起诉讼。刘广斌作为鑫安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根喜的受托人,负责内蒙古中绒绒业有限公司绒毛市场项目是职务行为,故应由鑫安公司承担法律责任。许宝行等22人要求鑫安公司给付劳务费1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维护,鑫安公司的辩驳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鑫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许宝行等22人劳务费180000元。宣判后,鑫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鑫安公司上诉称:内蒙古中绒绒业有限公司绒毛市场项目工程系刘广斌个人承包的工程,由刘广斌个人为许宝行等22人出具调解书完全是刘广斌个人行为,与鑫安公司无关,鑫安公司不是给付主体,且刘广斌陈述该笔劳务费已全部给付刘生义,双方已经结算完毕,许宝行等人不应重复索要。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许宝行等22人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宋涛、艾英莆等22人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鑫安公司申请证人刘明出庭作证,证人刘明系刘广斌哥哥,在鑫安公司第十二分公司工作,其证实该分公司由刘广斌负责,被上诉人等是刘长义雇佣,刘长义与被上诉人中的刘生义为同一人,共同为刘广斌承包的内蒙古中绒绒业有限公司绒毛市场项目提供劳务,每次结算劳务费都由财会给刘长义结算工资,现已不欠被上诉人劳务费。经鑫安公司质证认为证人证言属实,工程是刘广斌个人承包,与鑫安公司无关。经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人证言部分不真实,第十二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行为后果应由总公司鑫安公司承担,刘长义与刘生义并非同一人。

本院认为,在2012年9月17日鑫安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载明“王根喜系鑫安公司的法定代表,现授权委托鑫安公司的刘广斌为我公司签署内蒙古中绒绒业有限公司绒毛市场项目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相关的事务,我均予以承认。”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该授权委托书内容可以证实内蒙古中绒绒业有限公司绒毛市场项目系由鑫安公司委托刘广斌承建,而刘广斌作为鑫安公司项目经理,其在建筑工程中所实施的行为代表鑫安公司。宋涛、艾英莆等22人为该工程提供劳务的事实存在,而在刘广斌在公安机关作出的调解协议中就尾欠劳务费的给付金额及给付时间作出了确认,现鑫安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劳务费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给付尾欠劳务费的义务。鑫安公司主张劳务费已由刘广斌给付刘生义,并已给付完毕,但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鑫安公司还主张原审遗漏当事人,因在原审庭审中已向双方当事人释明是否申请追加刘广斌为本案当事人,但双方均明确表示不申请追加,现鑫安公司又以原审遗漏当事人为由提起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且刘广斌代表鑫安公司承建工程,其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均应由鑫安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故刘广斌非本案中必要的共同诉讼参与人。综上,上诉人鑫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内蒙古鑫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云 峰

审 判 员  苗世英

代理

审判员  张 雪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春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