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5民初450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
负责人:徐超,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骆震,山东德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秋颖,职业不详。
被告:边明田,职业不详。
被告:山东方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齐兴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洪银,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静,该单位职工。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诉被告李秋颖、边明田、山东方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骆震,被告山东方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王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秋颖、边明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诉称,2013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李秋颖、山东方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37020520100001796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李秋颖向原告借款40万元用于购买房产,借款期限自2010年1月27日起至2030年1月26日止,由山东方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并对借款利息、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被告边明田向原告出具了《保证担保承诺书》一份,自愿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秋颖发放了贷款4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李秋颖自2015年4月27日起就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且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损失。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李秋颖偿还借款剩余本金328487.85元,截止2015年10月12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7192.52元。被告李秋颖偿还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的利息。请求判决被告边明田、山东方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秋颖未作答辩。被告边明田未作答辩。
被告山东方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前已代被告李秋颖归还借款12744.68元,应当由李秋颖、边明田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李秋颖、山东方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秋颖向原告贷款40万元用于购买住房,借款期限自2010年1月27日起至2030年1月26日止,借款利率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94%的基础上下浮30%,执行年利率4.158%。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被告山东方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同日,被告边明田给原告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对被告李秋颖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秋颖发放借款,但被告李秋颖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10月12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28487.85元,利息7192.52元。为此,形成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利息清单等证据及原告、被告山东方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及当庭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秋颖、山东方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发放借款后,被告李秋颖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前向被告李秋颖主张归还借款本金328487.85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山东方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与被告边明田为被告李秋颖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山东方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边明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山东方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的,已代被告李秋颖归还原告借款12744.68元,原告在本次诉求中,已扣除被告山东方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还的12744.68元,被告山东方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可向被告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秋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借款本金328487.85元。
二、被告李秋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借款利息7192.52元及以本金328487.85元,按照合同约定,自2015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边明田、山东方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边明田、山东方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秋颖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8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李秋颖、边明田、山东方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延江
审 判 员 张志红
人民陪审员 崔晓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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