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33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日晶,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董伟中,上海市海之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晓红,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卢卫东,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日晶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2民初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双方当事人曾有生意上的合作,由章晓红提供原料,杨日晶负责推销原料给酒店,再去酒店收钱,杨日晶再将钱分给章晓红。截止2014年8月16日,双方当事人结算,杨日晶尚欠章晓红钱款53万元(人民币,下同),因杨日晶酒店账款未收齐,故经双方协商,转为杨日晶向章晓红的借款,承诺分期归还,在其名下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动迁时一次性付清剩余款项,为此杨日晶向章晓红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杨日晶向章晓红借款53万元。现经双方协商,确认还款计划如下:
一、杨日晶每月偿还章晓红5,000元,自2014年9月起,按月于每月30日划入章晓红指定账户(工商银行XXXXXXXXXXXXXXX7434,户名:王某某)。
二、杨日晶名下有XX路XX弄XX号XX室房产一处,可能于3年内动迁,在执行第一条按月偿还的基础上,待此处房产动迁时一次性偿还剩余款项。自2014年年底,杨日晶按约履行了还款义务,2015年1、2月,杨日晶因其丈人生病去世原因,经与章晓红商量,同意上述2期钱款延期至2015年6月偿付。自2015年7月起,杨日晶又拖欠钱款不付,遂章晓红向法院起诉,经法院调解,杨日晶支付了截止2015年7月30日的欠款。之后杨日晶因章晓红不同意向法院申请撤诉,故故意不支付剩余欠款。章晓红自行催要无果,再次起诉至法院。原审认为,杨日晶欠章晓红货款,经协商转为借款,双方因此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杨日晶承诺分期还款,理应信守承诺,杨日晶多次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更为甚者,因章晓红不同意撤回前次诉讼,故而故意不还,显属违约。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杨日晶故意不还款,要章晓红起诉一次再还一次款的行为,属于故意不履行合同义务,章晓红依法有权要求杨日晶承担违约责任,提前还款,故章晓红要求杨日晶归还剩余未还款及支付该款自2015年9月1日起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杨日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偿还章晓红钱款47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425.00元,减半收取计4,212.50元,由杨日晶负担。杨日晶不服原判,上诉称:双方之间是生意合作关系,双方约定是基于货款的结算发生的,因此不是民间借贷关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章晓红辩称:双方将结欠货款转为借款的约定明确,意思表示真实。请求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诚实信用是经营之本,也是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上诉人经由出具借据,与被上诉人之间作出结欠债务的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在无正当理由推翻在先约定的前提下,上诉人应依约履行。双方当事人以借据的形式,将交易中的经济往来结算转化为借贷之债,上诉人基于其在先意思表示,应在本案中承担还款的责任。原审对本案认定及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25.00元,由上诉人杨日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春蓉
代理
审判员 吴慧琼
代理
审判员 胡起达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齐 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