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初字第1234号
原告:王淼,女,1983年5月6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东区。
委托代理人:李江慧,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晓华,男,1982年3月5日生,汉族,住。
被告:李木木,女,1989年1月26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赵县。
委托代理人:张伟华,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淼诉被告孙晓华、李木木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江慧,被告孙晓华,被告李木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孙晓华于2009年7月21日在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经营一家公司,生活原本幸福美满。被告孙晓华与李木木原在同一小区居住,双方是遛狗时候相识,随着关系进一步发展,被告李木木制造机会让被告孙晓华去帮其越狱ipad2,穿着用意明显,随后两人经常保持QQ聊天,后找机会第一次发生两性关系,此时正值原告生产后一个月左右,从此两被告长期维持两性不正当男女关系。两被告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期间,被告孙晓华除支付日常两人的衣食住行开销外,于2012年8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李木木4万元。另外,被告孙晓华一次从银行取现金5000元后到银行柜台现金存入转账给被告李木木民生银行账户,供其云南(西双版纳)旅游开销。另一次,被告孙晓华取现9700元,存放在车内被被告李木木发现后拿走供其消费。双方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期间,被告孙晓华多次要求分手,被告李木木以自杀及通知原告等方式相威胁。2014年初被告孙晓华提出分手,支付被告李木木5万元分手费。2014年12月11日,被告李木木给原告打电话告知其与被告孙晓华婚外情人关系,此时原告才知晓其丈夫出轨一事,气愤不已。当时被告李木木承诺,如果原告与被告孙晓华离婚,她将被告孙晓华给她的钱归还给原告。后被告李木木见事态未向其预料方向发展,就改变主意不愿归还。
原告认为被告孙晓华赠与被告李木木的104700元是夫妻共有财产,被告孙晓华未经原告同意擅自赠与他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且被告李木木取得上述财产违反了民法通则规定的公序良俗原则及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应为无效,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木木将孙晓华赠与的财产104700元返还给原告;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李木木承担。庭审中,原告以书写有误将104700元改为1041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离婚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孙晓华于2009年7月21日结婚,2015年7月3日离婚,后于2015年8月18日复婚;2、被告李木木发给被告孙晓华的邮件2页,证明二被告的婚外情关系,该邮件是2014年9月15日发送的;3、微信、QQ聊天记录,证明二被告的婚外情关系及被告孙晓华在工行、中行取现及5000元现金给付被告李木木;4、通话录音,证明事实同证据3;5、被告孙晓华书写的保证书,证明被告李木木对被告孙晓华已婚知情;6、民生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孙晓华赠与被告李木木4万元。工商银行取款记录5万元,证明2014年6月27日被告孙晓华取款5万元赠与被告李木木。中国银行取款记录9100元,证明2013年12月30日被告孙晓华取现9100元赠与被告李木木。另外被告孙晓华还给付被告李木木现金5000元。被告孙晓华质证称: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李木木质证称:对结婚证、离婚证无异议。邮件不能证明是我发送的,内容与本案无关。对微信有异议,不能证明是我发的,也不能证明二被告之间存在不正当关系,更不能证明我知道被告孙晓华已婚;QQ也不能证明是我发送的,QQ聊天内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的来源有异议,被告孙晓华知道我的微信和QQ密码,有可能是被告孙晓华登陆我的微信及QQ产生的聊天记录。通话录音不完整,对真实性不认认可,不能证明我在与被告孙晓华交往中知道被告孙晓华已婚,且是原告与被告孙晓华双方协商、恶意串通给我打的电话,该份录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来源不合法;其中有被告孙晓华给付邓洁5万元,并不是给的我。保证书不能证明我知道被告孙晓华已婚,只能证明二被告在一起逛街等花费了转账给我的4万元。对民生银行转账凭证无异议,对用途有异议,该4万元已由二被告吃饭、逛街等共同消费,不是原告所述的擅自处分共同财产;工商银行、中国银行取款记录不予认可,只能证明被告孙晓华取款,不能证明是给了我;给付5000元现金不认可。
被告孙晓华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据真是有效,我无异议。对原告的诉求也无异议。
被告李木木辩称:被告孙晓华并没有赠与我任何财产,我与原告不相识,原告并未赠与我任何财产包括现金,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在不知道被告孙晓华已经结婚登记的情况下被动与被告孙晓华交往,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原则,是被告孙晓华违背夫妻忠实义务欺骗我他没有结婚,我在本案中是最大的受害者。
原告起诉被告孙晓华侵犯了其财产权益,是其内部之间就共有权益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原告无权以被告孙晓华擅自处分夫妻共有财产为由主张无效并返还。转账4万元是用于双方正常的开销,被告孙晓华予以认可,不属于赠与,也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撤销的条件。综上原告起诉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木木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网上截图4页,证明二被告在交往过程中的部分花费;2、网上材料3页,证明被告李木木的QQ被盗;3、网上材料15页,证明被告李木木的苹果手机被定位。原告质证称:对网上购物截图有异议,收件人都是李木木,不能证明是被告孙晓华的花费。其他证据无异议,与本案无关,QQ被盗是发生在原告提交的QQ、微信之后。被告孙晓华质证称:没有意见,定位、QQ被盗不是我做的。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孙晓华登记结婚。
被告孙晓华与被告李木木于2012年7月份相识,随后二人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此关系持续至2014年12月。2012年8月13日被告孙晓华自其中国民生银行银行卡账户转付被告李木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4万元,对此转账款项原、被告均无异议。2014年12月12日,被告孙晓华出具《自愿放弃财产决定书》,承诺自愿放弃夫妻二人的共同财产,将其名下财产及公司股份转让至原告名下,作为婚内出轨的代价,承认与被告李木木存在不正当关系且在二被告关系维系期间曾给付被告李木木钱款。2015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孙晓华离婚,后于2015年8月18日复婚。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夫妻共同财产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因夫妻关系的存在而产生的,在夫妻双方未选择其他财产制的情形下,夫妻对共同财产形成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根据共同共有的一般原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应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夫妻对全部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夫妻双方无权对共同财产划分个人份额,也无权在共有期间请求分割共同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并不意味着夫妻各自对共同财产享有半数的份额。只有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才可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确定各自份额。本案中,被告孙晓华将与原告共同所有的4万元擅自转付被告李木木,后原告与被告孙晓华离婚,此时该4万元应进行分割,在无相关约定的情况下,原告与被告孙晓华对该4万元应均等分割即每人2万元。
被告孙晓华擅自将属于原告的2万元赠与被告李木木,显然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故被告李木木应返还原告2万元。
被告李木木主张该4万元已用于其与被告孙晓华的共同花销,证据不足,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孙晓华自工商银行、中国银行支取款项50000元、9100元后给付被告李木木,被告李木木对此予以否认,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孙晓华将支取的款项给付了被告李木木,另被告李木木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孙晓华给付其现金5000元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返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木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淼人民币2万元;
二、驳回原告王淼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94元,原告负担2094元,被告李木木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维艳
人民陪审员 刘红梅
人民陪审员 李 丽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郑乾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