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323执223号申请人催某某,男,生于1975年8月13日,汉族,工人,住岐山县蔡家坡镇药材公司综合楼1单元6层东户。被执行人张某某,女,生于1977年7月2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申请人催某某与被执行人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岐民初字第0069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执行标的60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四查被执行人,现下落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作出(2015)岐民初字第00695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执行长 董 伟执行员 李国栋执行员 赵晓辉
二〇一六年六月一十二日
书记员 安贝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