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830民初1595号原告张成德。委托代理人张成忠。被告曹传堂。委托代理人孙国忠、宗志远,江苏法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成德与被告曹传堂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2016年6月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德、被告曹传堂及其委托代理人宗志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成德诉称,原告有6亩竹园位于盱眙县××××组西侧,地名叫高头,四至范围:东至涧、西至沟、南宋家竹园交界、北至路。1999年春,被告趁原告家人外出之际,将原告家竹园范围内的西至沟2.9亩竹园侵占为已有,一直到至今。根据2015年12月23日颁给原告的林权证,明确了四址范围,现被告不愿返还侵占的原告合法的竹园。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返还侵占的竹园2.9亩,并恢复原状;2、被告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105884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曹传堂辩称,原告的诉请基于林权证对竹园享有经营权,本案中被告承包经营管理的竹园并非原告林权证所载明的同一范围内,原告的诉请与被告没有关联,被告不应当返还及赔偿损失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位于盱眙县××××组的竹园界址争议多年。2015年12月23日盱眙县农业委员会向原告颁发了林权证。该林权证的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载明的四至为,东:涧,以进庄竹园为界(不包括路),长度58.5米;南:宋家竹园,以4号桩向东沿农户大田埂拉直至5号桩为界,长26米;西:沟,以2号桩3号桩4号桩拉直线为界,长46.7米;北:路,以老竹园水沟1号和2号桩拉直线为界,长度26.2米。林权证有张成德竹林示意图,示意图竹林的平面图与上述四至尺寸不能对应,如西只有46.7米,但平面图西侧长度应大于东侧的长度。本院组织当事人对现场竹园进行勘查,登记表载明的四至中的1-5号的五个号桩均不存在,宋家竹园的位置不能确定。颁发给原告的林权证记载的四至范围不清晰,与现场的竹林不能对应。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竹林,被告主张是其所有的竹林分三个部分,一部分是位于原告竹林的北面,一部分是位于原告竹林的东面涧边,一部分是位于原告竹林的南面,原告主张这三部分的竹林均是其所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盱眙县农业委员会的林权证、盱眙县人民法院(2010)盱行初字第0002号行政裁定书、盱眙县桂五镇人民政府桂政发[2009]41和[2010]10号文件、盱眙县档案馆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本院组织当事人对现场进行的勘验图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原告提供林权证的四至范围不清晰,讼争的林地,原、被告均主张享有承包经营权,原、被告双方实质上是对讼争林地的使用权归属产生争议,该争议应由当地人民政府先行处理,当事人对处理结果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理案件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成德的起诉。案件受理费本院已实际收取50元退还原告张成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振淮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周 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关注微信公众号“”